(2017)闽0902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宁德市怡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市宏韵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怡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市宏韵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02执290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市怡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检察院宿舍1号楼二层东侧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68305573-9。法定代表人郭锦辉,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安市宏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B座15号楼(经营场所:福安市甘棠镇牛柏洋村8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德市怡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安市宏韵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闽09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经相关部门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林锡铿审判员 黄振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诗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