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守彬、杜勇、王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守彬,杜勇,王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779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茂旗。法定代表人闫某甲,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风险部经理。被告范守彬,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杜勇,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王秀清,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达茂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守彬、杜勇、王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守彬、杜勇、王秀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6537元,减半收取8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石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