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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与关新平、关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关新平,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664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负责人杨锋,任该社主任。住所地:宛城区官庄镇人民路。委托代理人王金跃,系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关新平,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嵩山区。被告关新文,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被告关山月,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恒山区。被告李永凡,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油田泰山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诉被告关新平、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新平、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关新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若逾期则在利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同日,被告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任何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新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由被告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若逾期未还则在利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二人对被告关新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关新平。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关新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二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若逾期未还则在利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予被告关新平。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新平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关新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关新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和被告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签订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可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付,同时合同约定若逾期则按照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罚息,可自2016年9月3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关新平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三计付,同时自2016年9月3日起在月息千分之九点三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关新文、关山月、李永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关新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