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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达军、吴昌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达军,吴昌平,田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东(系吴昌平之妻)。上诉人汪达军因与被上诉人吴昌平、田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被上诉人吴昌平、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达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法院依法组织清算,并分配合伙利润;请求判决吴昌平、田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汪达军于2011年底在吴昌平、田东处支取的40万元款项定性为“合伙收益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汪达军领取40万元并非双方直接就合伙工程所作出的利润分配。汪达军给吴昌平、田东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待合伙工程决算后,该40万元将在利润分配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事务已终止,汪达军无法证明有可共分配的合伙利润存在,显属错误。涉案工程2011年5月竣工,2016年11月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都未进行合伙清算,在合伙清算前,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认定完全消灭。本案中因汪达军未参与合伙工程财务管理及监督,吴昌平、田东拒不交出任何合伙账目,仅凭汪达军举证很难理清合伙账目,以汪达军单方不能举证具体应分配的合伙利润数额为由驳回汪达军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堵死了汪达军的权利救济途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55条的规定,双方的合伙利润分配应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合伙清算,再由双方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应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四、一审法院未将吴昌平、田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加以认定,也未在判决中载明吴昌平、田东提交证据的情况及相关内容,未做到客观公正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昌平、田东辩称:汪达军上诉所称不属实,其将资金投入五个半月后就将资金全部抽回退伙了,且吴昌平、田东已经另外支付汪达军40万元收益款。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竣工,汪达军在2011年6月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汪达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昌平、田东向汪达军支付合伙利润60万元、机械折旧收入40万元,共计100万元;2.由吴昌平、田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东系巴东县民生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初,汪达军、吴昌平、田东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在云南省临沧市振清路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部分劳务工程。汪达军截至2010年2月27日共出资70万元。尔后,田东以巴东县民生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市振清路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项目部第四工区路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汪达军、吴昌平、田东均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其中吴昌平任该劳务工程工区长,汪达军任该劳务工程副工区长,田东管理后勤。2010年8月14日,吴昌平退回汪达军投资款70万元,汪达军给吴昌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与吴昌平在云南公路工程中投资款70万元。2011年5、6月份,案涉工程完工。截至2011年底,汪达军从吴昌平手中共领取投资收益40万元。2016年12月5日,汪达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所请。另查明,吴昌平、田东曾于2014年上半年以50万元的价格给案外人曾令伟出售过一台二手挖掘机。一审法院认为,汪达军、吴昌平、田东共同出资承包云南省临沧市振清路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第四工区劳务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部分事实可以认定汪达军、吴昌平、田东共同出资、共同参与工程管理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田东辩称与汪达军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汪达军、吴昌平、田东就合伙事宜的口头约定不明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是如何约定的,没有证据证实。汪达军投资70万元后,仅过了5个多月时间即退回了所有投资款,并已先后从吴昌平、田东处领取收益40万元,且双方合伙承建的劳务工程已结束多年,按汪达军诉称的吴昌平2011年底给其付款的时间已达五年有余,应视为双方合伙事务已终止。汪达军现主张分配合伙利润应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合伙期间尚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存在,汪达军要求从田东等人在临沧市交通局、中铁二十二局获得的工程款120万元中分配60万元、从合伙机械设备折旧收入中分配40万元,应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尚有120万元存在,且该120万元属于双方合伙期间可供分配的利润、双方合伙期间机械设备折旧收入有80万可供分配的事实。汪达军虽提供曾令伟的证言证实吴昌平、田东曾于2014年上半年以50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过挖掘机,但不能证实该挖掘机就是双方的合伙财产、50万元价款就是双方合伙期间可供分配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因汪达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汪达军要求吴昌平、田东支付合伙利润60万元、机械折旧收入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汪达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汪达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文生、税建权的证明只能证实汪达军与吴昌平、田东合伙的事实,对于合伙具体如何约定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向文生、税建权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工程决算清单》、《工程收支明细公户账》、《路基整修结算表》、谭文亮的证明、《民事起诉状》因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毛继万的证明只能证实双方曾就合伙事务协商过,《收条》只能证实吴昌平从中铁二十二局领取了1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合伙尚有120万元合伙利润待分配。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汪达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汪达军申请本院调取吴昌平、田东的银行账户明细,因吴昌平、田东对于从中铁二十二局领取了1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二审中汪达军也举有吴昌平出具的收条,故对该证据实无调查的必要,对汪达军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合伙的事实,一审中汪达军所提交的投资凭证、向文生的证明以及汪达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均能证实汪达军投资70万元与吴昌平、田东共同合伙承包劳务工程,二审中吴昌平、田东辩称汪达军交付的70万元系吴昌平、田东向汪达军借支,但并未举出借款合同、借条等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一审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合伙关系正确。现汪达军起诉要求分配合伙利润120万元以及机械折旧收入40万元,经审查,汪达军在2010年2月27日投资70万元,2010年8月14日就取回其全部投资款项,而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底完工,对此应认定领取投资款后汪达军就退出了合伙。截止2011年底汪达军领取了40万元,基于双方合伙的客观事实一审将该40万元定性为投资收益正确。2016年11月28日吴昌平、田东从中铁二十二局领取的120万元属汪达军退伙后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并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双方的合伙利润,汪达军请求分割于法无据,其主张按50%比例分配120万元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机械折旧收入,因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汪达军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实合伙关系终止时尚有80万元机械折旧收入可供分配,对其退伙后所产生的机械折旧收入无论数额为多少,其均无权利再行主张进行分割,故一审对该请求未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书的说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对诉辩各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质证情况,法官可以在对证据采信的理由进行论述时进行交代,对经过当事人质证,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可以灵活简略处理。一审判决仅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直接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符合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汪达军称一审判决未对吴昌平、田东所举证据进行认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汪达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汪达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梦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