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执1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弓磊,于浩乐,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321号。负责人:张晓明,负责人。被执行人弓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被执行人于浩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被执行人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胜利路北西苑公寓1-3层601门店。法定代表人:李东鑫,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手续(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车辆的具体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彬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