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兵与高银、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高银,杨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898号原告:朱兵,1962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高银,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春燕(曾用名杨春艳),女,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高银之妻。原告朱兵与被告高银、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杨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银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被告高银、杨春燕未做答辩。原告朱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高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被告高银与被告杨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银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朱兵借款10万元,向原告朱兵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兵当庭提交的被告高银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高银向原告朱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朱兵要求被告高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兵要求被告高银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朱兵与被告高银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朱兵要求被告高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兵要求被告杨春燕与被告高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因被告杨春燕与被告高银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银对原告朱兵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朱兵要求被告杨春燕与被告高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银与被告杨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银、杨春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兵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高银、杨海燕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关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