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维义与胡云称、罗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义,胡云称,罗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676号原告:刘维义,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胡云称(曾用名胡云春),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罗桂香,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刘维义与被告胡云称、罗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被告罗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支付至2016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428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桂香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分期分批还款。被告胡云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云称、罗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桂香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关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罗桂香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借条借刘维义现金壹拾壹万元整。限期在2016年1月15号还伍万伍仟元,正月底还伍万伍仟元,时间从2015年元月1号起,息钱2分,罗桂香2015年12月8号”。2016年11月29日,被告罗桂香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注明:“承诺书本人罗桂香2015年元月1号借到刘维义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加利息肆万贰仟捌佰元整,承诺2016年12月15号还贰万,12月30号还叁万贰仟捌佰元整,合计壹拾伍万贰仟捌佰元,2016年11月29号在约定时间没按时还款,刘维义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承诺人罗桂香”。此后,被告罗桂香经手偿还了原告借款35000元,所欠原告其他借款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桂香自签订借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俩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款项可以冲抵所欠原告的借款,但需遵照先息后本、息随本清的原则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云称、罗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维义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的利息;二、胡云称、罗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维义2016年11月29前的借款利息78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胡云称、罗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