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田连春与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陆明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连春,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陆明月,田玺昌,王怀珠,李灵军,赵立胜,杨克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009号原告:田连春,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法定代表人:李明,主任。被告:陆明月,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田玺昌,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怀珠,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李灵军,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赵立胜,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杨克秀,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连春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陆明月、田玺昌、王怀珠、李灵军、赵立胜、杨克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连春及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连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第一、二、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胜第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归还架杆27296.5米、架扣9966个、步步紧691个、丝杠891个、顶丝825个、铁架板32块、大塑料桶3个、铁大上料斗2个、电锯1台、磅秤1台、搅拌机1台、弯曲机1台、振动棒1台、水准仪1台、断钢机1台、安全帽40个、断钳1把、开关箱2个、手锤8把、铁锨10张、铝杆28条、新标杆1条、定位仪1台。2、判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支付租赁费1347601元(赔偿经济损失)至上述设备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借用材料款141701元。后租赁费增加至1608697.36元,合计1750398.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施工,2008年被告实行旧村改造,原告承建被告的3-9号楼。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用架杆、架扣、钢筋、水泥等施工设备材料,当时被告承诺架杆、架扣等设备的租赁费按原告租赁的价格进行结算,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按甲方供材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将设备、材料运走后,至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归还设备,也不进行建筑材料的结算,原告多次要求均遭到拒绝。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设备不是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扣留。因原告欠被告赵立胜、杨克秀等人的借款及材料款才扣留的,原告有过错,原告支付欠款后,设备随时拉回。原告主张的设备数量不实。2、原告主张租赁费无依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没有与原告协商原告停工后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继续使用设备,也未协商继续租用的费用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已协商好由原告拆卸设备,但因原告与被告村民发生纠纷而被村民阻止,因此被告无过错。3、原告主张材料费系重复诉讼,在(2014)淄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中,材料费已由审计部门审计,该判决书并无材料费另行主张的内容。被告陆明月、田玺昌、王怀珠、李灵军、赵立胜、杨克秀辩称:该六被告收取设备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原告欠部分被告的款项才扣留了设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克秀经手的设备借条和明细表共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十二号楼借用原告的设备。2、杨克秀经手的设备收条、明细表共九份,证明被告在办公楼施工期间用的原告的设备。3、田茂居与田连春租赁合同一份、田茂忠的证言、收据一份、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设备自2012年5月30日后被扣留的情况。4、原告分别与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三份、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三份、淄川区建设集团总公司收据四份、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收条一份、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收条三份、工程结算问题回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人刘某、秦某的证言,证明塔机自2012年5月30日以后被被告使用到年底的情况以及塔机租赁费计算依据。5、施工协议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建筑安装合同一份、抹灰承包合同一份、与潘石磊的合同一份、架杆图纸一份,证明没有被告书面手续的设备。6、陆明月、田玺昌的收条、借条十张,证明二被告借用材料。7、被告王怀珠、李作学借用材料证据五份,证明二人借用原告材料。8、陆明月、田玺昌借用材料证据八份,证明二被告借用原告材料。9、证明条一份,证明借用原告的材料显示为103800元。10、作价明细表三份,证明设备的作价计算标准。11、2013年2月2日杨克秀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架杆、架扣数量。12、2016年11月12日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租赁费52500元。13、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许本良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3440元。14、欠条一份,证实原告欠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7050元。15、欠条三份、与田茂居核算设备租赁费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田茂居之间的租赁费应由被告赔偿。对上述证据,七被告提出了以下异议:1、原告提供的杨克秀经手的设备证据,属于复写纸的部分不予认可,属于收据部分的是被告收回的设备而不是借用的,借条形式的只对部分认可。2、原告提供的田茂居的证据、收据及租赁合同,与第一被告无关联,原告不能用第三人合同证实与被告的法律关系。3、原告主张的扣留塔机的相关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确认,不能证实系第一被告扣留,同时证明了塔吊已拆去,原告再主张损失无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规定。4、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劳动合同等一组证据,原告不能用第三人协议约束被告,且原告确认该部分设备已拆走。5、原告提供的材料费相关证据,其中田玺昌、陆明月的欠条属实,但已付了原告材料款,只是单据未收回。王怀珠的证明是其本人使用了水泥,第一被告未用,李灵军的证明系被告使用,与村委无关,赵立胜使用的水泥与第一被告无关。关于载明103500元的材料费的证明条,已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包含了。6、原告提交的作价明细表系单方制作,计算无依据。7、原告提供的杨克秀2013年2月2日的欠条已记不清了,应以实际数量为准。8、对原告提供的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条、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许本良收条、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条,均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协议支付的费用,不能用来主张与被告之间的租赁费。且部分收条无时间限制,欠条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款关系。9、原告提供的与田茂居之间的核算证明三份及欠条三份,欠条系原告单方形成,不能用来证实与被告之间的租赁费用。核算表中的设备数量远远超过诉状中列明的数量。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克秀、赵立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扣押物品是因存在经济纠纷,同时证明系个人行为。2、设备统计明细表一份,证实涉案设备的真实数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被告的书面证明,认为二人本身是被告,属被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明人。对于设备统计明细表,因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应以原告证据为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杨克秀经手的借条、明细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反驳,能够证实借用设备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陈述定位仪一台,无书面证据,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田茂居、田茂忠的证言、与田茂居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原告租赁设备的来源及被扣留设备的情况,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与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相应收条、收据、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刘某、秦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租赁塔机及返还塔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劳动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承包合同及与潘石磊的合同等证据一组,不能直接证实原告诉求反映的事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陆明月、田玺昌、李作学等人借用材料的证据一宗、证明条一份,因关于借用材料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返还原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认定为返还原物诉求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作价明细表系其个人制作,被告又不认可,其性质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以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杨克秀出具的欠条一份,能证实当时欠架杆、架扣的数量,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2日的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许本良的收条各一份,证实了原告向该两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情况,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对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欠条一份,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为损失依据,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与田茂居核算表三份及欠条三份,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损依据,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杨克秀、赵立胜的书面证明,因该二人为被告,其书面证明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设备统计表系自行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起,原告田连春开始承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的旧村改造工程。原告先后为被告施工了3-9号住宅楼、老年公寓主体及安装、办公楼等多项工程,后双方因结算等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5月30日原告不再施工。期间,原告与桓台县起凤镇夏一村田茂居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多次从田茂居、田茂忠处租赁工地用架杆、架扣、搅拌机等设备一宗。施工期间,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工地工作人员杨克秀经手从原告租赁的设备中借用了部分设备,因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告停工以后,原告通知相关人员前往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建筑工地拆运设备时被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阻止。被借用扣留的设备有:架杆27296.5米、架扣9966个、步步紧691个、丝杠891个、顶丝825个、铁架板32块、大塑料桶3个、铁大上料斗2个、电锯1台、磅秤1台、搅拌机1台、弯曲机1台、振动棒1台、水准仪1台、断钢机1台、安全帽40个、断钳1把、开关箱2个、手锤8把、铁锨10张、铝杆28条、新标杆1条、定位仪1台。对于原告租赁的其他用于五号楼、九号楼、老年公寓及餐厅的设备架杆、架扣、搅拌机等设备已运走。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先后与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上述公司的塔机用于被告工地。自原告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的工程2012年5月30日停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通知相关人员前往施工工地拆运塔机时,被被告工作人员阻扰,上述塔机未及时运走。其中,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塔机于2012年7月17日运回,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的塔机于2012年11月22日运回,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二台于2012年11月24日运回。后田连春为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该公司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7日塔机租赁费7050元。2014年4月28日,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许本良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塔机租赁费33440元。2016年11月12日,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25日二台塔机租赁费525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案中,法院对涉案工程作出处理,对原告主张返还设备的诉求要求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是扣留的设备应否返还及如何返还,二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三是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如何处理。第一个问题,原告承建的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旧村改造工程,至2012年5月30日停止施工,后原告通知人员到现场拆运设备,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工地工作人员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予以阻止,致使原告从他处租赁的架杆、架扣等设备不能运走,而扣留的设备均系由被告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经手借用到旧村改造的工程使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关于设备返还主体,因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经手人借用的设备系职务行为,原告停止施工后,工地相关工作人员扣留设备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应有返还设备的义务。关于设备数量,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所诉求的设备的名称、数量,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返还设备的诉求成立。第二个问题,原告要求的租赁费损失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被扣留设备的经济损失,第二部分是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未办理借用手续的后被运走的设备的损失,第三部分是塔机的租赁费。对于第一部分,原告明确为经济损失,其计算标准是其与出租方约定租赁费的标准。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扣留设备于法无据,应予返还,但原告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人,原告只是从案外人处租赁设备被被告借用期间扣留,其提供的对出租人田茂居的欠条、核算表等证据亦证实,原告本人尚未实际发生直接经济损失。且设备扣留时间长,损失认定仅以原告与他人的约定来计算缺乏依据。因此原告对该部分的诉求证据不足,原告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第二部分,原告主张未由被告工作人员形成书面手续的借用设备,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该部分设备已于纠纷产生后当年运回,因此对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原告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第三部分塔机租赁费,原告主张已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口头协商,约定停工后由被告继续使用且按原告与出租方的约定计算租赁费,但被告不予认可,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其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约定租赁塔机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原告租赁的他人的塔机于纠纷产生当年年底先后运走,时间相对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原告停工后,相关工作人员拆运塔机时受到阻扰,因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仍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以后向出租人淄博天一建工机具租赁公司、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分别为33440元、52500元,共计85940元,该费用发生的时间短,时间上与双方的施工有连续,费用数额较为合理,本院认定该实际支出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应予支付。但原告支付桓台县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费用时,算至2012年11月25日,相关证据显示出租人于2012年11月24日收到二台塔机,因此多一天的费用300元应予扣除,应为52200元。原告主张的塔机的其他租赁费损失,证据不足,原告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但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表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该欠条本案中不予支持。第三个问题,本案原告诉求的主要部分系返还借用的设备,而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材料应支付材料费,性质上应属买卖合同关系,与返还原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设备,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与返还原物纠纷性质不同,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连春返还下列设备:架杆27296.5米、架扣9966个、步步紧691个、丝杠891个、顶丝825个、铁架板32块、大塑料桶3个、铁大上料斗2个、电锯1台、磅秤1台、搅拌机1台、弯曲机1台、振动棒1台、水准仪1台、断钢机1台、安全帽40个、断钳1把、开关箱2个、手锤8把、铁锨10张、铝杆28条、新标杆1条、定位仪1台。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田连春支付因返还塔机造成的经济损失8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田连春负担6659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负担8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友军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