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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汾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兴林与张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兴林,张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汾执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任兴林,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演武镇居民。被执行人张汝军,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汾阳市肖家庄镇义安村村民。申请执行人任兴林与被执行人张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晋118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5405.8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申请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118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曰虎审判员  吕 妍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杜云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