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顾郑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郑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郑豪,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7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2月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同日郑州市中原区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郑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梦溪、被告人顾郑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顾郑豪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凯田花园东门外兰州拉面馆,将被害人冶某放于饭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使用所盗电动车钥匙将冶某停放于兰州拉面馆外的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7年3月31日,顾郑豪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抓获。冶某已自行从顾郑豪处追回其被盗电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顾郑豪的供述、被害人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郑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顾郑豪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顾郑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顾郑豪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郑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郑豪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顾郑豪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3、顾郑豪曾受刑事处罚,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郑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