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与马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马宗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0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蔡建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宗瑛,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与被告马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170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马宗瑛银行存款1,927,471.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2017年6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被告马宗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9,155.76元,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392,235.58元、逾期利息86,079.8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9,143.9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41年10月24日止,贷款执行浮动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如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9月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抵押的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还款详情、结清试算,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欠款的事实;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4.《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辩称,确实有部分贷款未归还,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不清楚利息金额的计算方式,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案判决书已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清偿不属于恶意拖欠,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对原告要求处分抵押物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还款详情无异议,但对结清试算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确实曾向被告催收,但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催收记录是否完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借款系用于购房,后买房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法院的判决书中亦确认了本案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欠款,但未提及利息,因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认为其无需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内容并未载明被告只需归还本金。本院对原、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催收记录,仅是其内部的登记凭证,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10月24起至2041年10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所购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9月23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143.94元。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再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作出(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四、被告马宗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上海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于受偿上述债务后5日内注销上海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虹口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其无需承担贷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确认被告应清偿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原告债务,并未免除被告应当清偿贷款利息的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金额,原告现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并未积极主动履行判决内容,反而以原告未起诉其为由,要求只承担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不以被告的违约在主观上系善意或恶意而发生改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截至2012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1,439,143.94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宗瑛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三、被告马宗瑛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可与被告马宗瑛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宗瑛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7,842.30元,减半收取计8,92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1.20元,由被告马宗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