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辛欣、杭建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欣,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杭建霞,江苏海晟隆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欣,男,1981年5月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送达地址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工业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商贸北路。原审被告:杭建霞,女,1977年1月生,户籍地址江苏省丹阳市,送达地址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工业园。原审被告:江苏海晟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工业园区(三陵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吴万才。上诉人辛欣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原审被告杭建霞、原审被告江苏海晟隆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辛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景芬路5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江苏省丹阳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