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卓萍与任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卓萍,任宁,胡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018号原告:沈卓萍,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宁,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第三人:胡辉,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素,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系第三人胡辉母亲。原告沈卓萍与被告任宁、第三人胡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华、被告任宁、第三人胡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止(停止)对坐落舟山市定海区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执行、撤销执行公告并解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以胡辉名义购买的政府经济适用房,产权虽登记在胡辉名下,但系其全额出资,2010年12月19日与胡辉订有购房合同,待国家政策允许,经济适用房可以上市交易时,房屋产权无条件归其所有。因政策规定,经济适用房从初始登记产权不足5年的,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故购买后房屋产权无法登记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其购买后,与儿子一起居住至今。产权不能登记过户原告没有任何过错。2013年12月13日离婚时,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胡辉对任宁所负债务系胡辉个人债务,与原告无涉,不应由原告个人所有的房产拍卖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效力,故提出上述请求。任宁辩称,涉案房屋系胡辉向政府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时的2012年12月,胡辉与原告系离婚状态。胡辉登记的房屋产权系单独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胡辉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原告不能认定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辉称,涉案房屋是其申请的,但因没有钱,购房和装修所有资金均是原告出的,房子也是原告和儿子居住的。除了房产证是其名字,其他与其一概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胡辉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2006年7月因故协议离婚。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胡辉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因甲方(胡辉,下同)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但无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以甲方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全部由乙方(原告,下同)支付,房屋取得后实际产权归乙方所有,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其余房款以甲方名义办理银行按揭,所有按揭贷款均由乙方负责归还,经济适用房实际交付后,归乙方占有、使用,当国家政策允许该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时,该房屋产权无条件归乙方所有,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月5日,胡辉与舟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所需购房资金全部由沈卓萍汇付出卖人。房屋取得后,沈卓萍和儿子共同居住使用。2012年7月和8月,胡辉分别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胡辉复婚。同年12月17日,双方因故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因房款由女方出资,涉案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配合女方办理房产业主姓名变更一切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另查明,2008年2月,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允许上市交易。在限制上市交易期��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受让方允许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算起。受让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第二十五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被告任宁除对购房协议和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关于产权的归属,本院阐述在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系任宁申请执行胡辉债务一案中,案外人沈卓萍对人民法院公告迁出登记在被执行人胡辉名下的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沈卓萍对法院公告迁出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关于沈卓萍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所有权问题。沈卓萍与胡辉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胡辉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当时家庭成员儿子胡佳铭在册。在胡辉取得购买资格后与政府有关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沈卓萍与胡辉之间关于胡辉可购买的涉案房屋购房款由沈卓萍全部支付,房屋取得后实际产权归沈卓萍所有,待国家政策允许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购买的房屋产权无条件归沈卓萍所有,胡辉应无条件配合沈卓萍办理房产���户手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但因交易标的系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本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沈卓萍虽已出资,约定产权实际归其买受人所有,但涉案房屋从查封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胡辉名下,至本院发布公告之日,原告尚未就涉案房屋取得物权变更登记,尚不是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关于沈卓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和被执行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2、已经履行买卖合同全部价款的支付义务;3、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4、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虽订有购房协议,支付了价款并占有使用房屋,沈卓萍明知交易标的物系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存在5年限制交易期间的规定,其违反该管理性规定进行交易,导致在此期间不能取得物权变更登记后果,存在���显过错。况且,其不符合限制上市交易期间内,因离婚析产发生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无过错例外情形。其并非涉案房屋共有人,也非申购时在册家庭成员,其与第三人2013年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出资和产权的约定,系对双方之间之前买卖协议的确认,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因产权人离婚需要对共有房产进行析产,因限制上市交易而不能变更登记的例外情形。沈卓萍应当考虑在政府限制取得产权期间内,其购买后至取得产权登记前存在的法律风险。沈卓萍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件。任宁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沈卓萍对涉案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存在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问题。故原告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撤销迁出公告并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卖合同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卓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原告沈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松飞审判员 何伟达审判员 侯英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