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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679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哲,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哲、被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伙为某某供应农副产品。2016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刘某某32万元,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答辩。被告宋淑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所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具体抗辩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与被告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多年来感情不和,经济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和来往,且分居多年,201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行政程序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次,原告诉称与被告宋某某系合伙关系,说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存在合伙的经济来往,可能互有投入,原告仅凭欠条来认定合伙结算不能成立,应有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的合伙协议,合伙帐目,盈余分配,否则不能仅凭原告单方陈述来认定。现原告抛开合伙纠纷,以民间借贷诉讼不应支持。同时原告所诉的借条答辩人不知情,从未见过。第三,因答辩人与被告宋某某多年感情不和,进而于2016年12月离婚,其间被告宋某某有无收入和投入资金答辩人不知情,被告宋某某的款项未用于家庭消费支出。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的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合伙期间如亏损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左右二人在某做生意,需找人合伙投资,经营向凌源监狱供应农副产品生意。原告刘某某通过朋友金某峰与宋某某相识后达成合伙意向,共同在某十八里铺开了一家正大品品佳冷冻食品批发部。由原告投入资金,原告委派王某波与宋某某、赵某某共同经营。该批发部经营了大约10个月时间,因利润偏低王某波建议原告退出合伙。2016年3月13日在金某峰等人参与下,原告与宋某某经核算投资、库存、债权等情况后达成协议,由宋某某退回原告投资款32万元后原告退出合伙,存货及凌源监狱债权等归宋某某继续经营。宋某某当时无资金给付原告,当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宋某某,2016、3、13”。宋某某在欠据上签字按印。之后原告及王某波多次向被告索要退伙款,被告未给付。2017年初因无法联系到宋某某,原告于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宋某某、赵某某在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位于某县(商厦南侧)村民集资商住楼3单元301室归赵某某所有;全部债权归宋某某所有,全部债务由宋某某偿还。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欠据,曹某刚、衣某生书面证言,王某波、金某峰出庭证言,赵某某书写账目,正大品品佳冷冻食品批发部照片,通话记录,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品品佳冷冻食品批发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散伙时经核算宋某某应给付原告32万元退伙款,宋某某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欠款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款项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相关证据表明,在原告与宋某某合伙期间,系赵某某与宋某某尚存在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合伙业务,诉讼中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宋某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及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应与宋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无法律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6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退伙款3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赵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