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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与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816631-0。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瑞,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307国道油房堡段南侧西4号01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52161-6。法定代表人:刘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瑞、被上诉人太原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姚红中,并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对事故车辆具有法律所承认的利益,据此,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二、一审判决并未考虑事故车辆使用年限,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所有的半挂牵引汽车实际价值应为新车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按月折旧率1.1%。被上诉人车辆自2010年12月9日初次登记至2015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折旧57个月,折旧金额应为:新车购置价180000元×1.1%×57个月=112860元,因此,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180000元-折旧金额112860元=67140元。同时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已提醒被上诉人阅读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已充分理解相应条款,应受相关条款的约束。三、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上诉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登记信息和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显示的车主都是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赔偿金额是根据上诉人申请小店法院重新鉴定的金额计算的,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合理的。原告通豪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拖车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132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0日00时10分许,姚红中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银川方向294公里+700米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蒋万平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事故认定:姚红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放牌重型货车花费修理费用11383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并支付施救拖车费12500元,并造成路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32330元。上述费用被告没有及时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姚红中,姚红中办理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陈述其是该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9月10日00时10分许,姚红中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银川方向294公里+700米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蒋万平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第37910232015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红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万平无责任。2015年10月22日,清徐县顺畅汽车救援队出具名称为×××,施救项目为施救费(山东至太原)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500元9000元的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9月10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项目为撒落杂物,金额2000元的路产损坏赔偿、清障服务专用票据。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清徐县安吉汽车配件门市部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2123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票据。原告通豪贸易公司为被保险人以×××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1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保单中特别约定×××号车主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自行向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受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并清徐鉴字第16号事故车损司法鉴定书,确定×××号车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13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无异议,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受损鉴定。2016年6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SF1600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号车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98270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原告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结果,坚持其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姚红中,但原告向被告投保该车辆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时,被告并未以原告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受损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13830元,其主张按自行委托的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并清徐鉴字第16号事故车损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在双方协商一致下,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2016)鉴字第SF1600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为98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对(2016)鉴字第SF1600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损车辆的财产损失为9827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827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12500元和路产损失费20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8270元、路产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12500元,以上合计112770元。二、驳回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有权提出保险赔偿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其理应享有保险权利,投保车辆的权属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权益。焦点二为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合理,双方在一审中共同对司法鉴定的委托达成一致,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结果不持异议,现上诉提出要求重新计算事故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