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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义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义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57号原告: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东四巷18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军,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融合南路力鼎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义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严梓航,被告刘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097元;2、原告不补缴被告2016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3、原告不补发被告2016年2月、3月的工资160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裁决机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这份合同仅是形式上的,被告并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通过仲裁举证可以证实,被告从2009年以来一直在新香溪酒店工作,工资也是该酒店发放,社保也是该酒店缴纳,因此足以证实被告实际是与新香溪酒店建立的劳动关系。新香溪酒店系独立民事法律主体,与原告并未有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告对新香溪酒店也仅仅是协助管理,其民事责任是经营者根据合同约定来承担。因此,原告不应当为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次,即便是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是2700元。2016年1月新香溪酒店解散,被告随之休息,也未在原告处上班。劳动仲裁机构以上年度平均工资来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3月份的工资显然不当。被告在新香溪酒店每月6385.39元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在劳动过程中享受的福利待遇、各项补助和业绩考核效益等,但被告的基本工资远远达不到此金额。原告认为,基于被告在酒店解散后没有上班,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再次,被告的社保在2016年2月份之前系新香溪酒店缴纳,5月份之后又在其他公司缴纳,前后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过社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让原告补交被告2016年3月份的社保等相关费用显然不合适或难以履行。被告刘义军辩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诉,而不是向水区法院申请。(2016)新0105民初1200号民事案件中,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的登记经营人鲁某某和李某都证明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是原告投资经营,而且鲁某某当时就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由原告投资经营具有不可辩驳的事实,被告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有银行流水证明,在举证时提交法庭。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已经注销,由实际投资经营并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补缴3月份的社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8年2月至2017年3月社保明细一份、2015年7月及2015年9月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两份、2011年1月及2011年3月乌鲁木齐市哥林酒店代发工资户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两份;证明被告的社保自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间从未由原告公司缴纳,被告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公司支付。其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据劳动关系向原告提出的所有诉求均不能成立。被告的社保从未由原告公司缴纳,且被告2016年2月的社保已经有单位为其缴纳,故其申请原告为其缴纳2016年2、3月的社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2.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与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开始在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工作,合同期限为5年,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给被告发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酒店承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工作的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于2013年8月12日由新疆一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李某经营,员工工资由李某支付,该酒店于2016年1月宣布停业解散,员工自行解散离店。原告既不是酒店的所有者,也不是酒店的实际投资人,也并非酒店的出让方,所以原告不应是被告诉求的承担者。酒店已经于2016年1月解散,被告自行离开,2月、3月并没有提供劳动,故被告主张2016年2月、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酒店资产盘点表一套共计三十一张,证明被告工作的酒店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进行了最后的资产盘点和交接后,于2016年1月底解散,被告2016年2月已经离开酒店,未提供劳动,与酒店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此支付2、3月工资,也不应当补缴3月的社保,且原告不是以上责任的承担者。被告对证据1社保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生效的判决书为证。而该社保明细有好几个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保,具体哪个单位给缴纳,被告不清楚。截止2010年4月前没有显示原告单位给被告缴纳社保,2010年4月后原告才给被告缴纳的社保。对网上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这些网上回单都是2011年的,应当出示近期的工资回单作为证据。对代发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这是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清单,原告应当出示近期的工资清单;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在(2016)新0105民初1200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2016)新0105民初1200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法定代表人是鲁某某,实际经营者李某,其二人都证明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是由原告投资经营。对证据3酒店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2016)新0105民初1200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法定代表人是鲁某某,实际经营者李某,其二人都证明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是由原告投资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2016)新0105民初1200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法定代表人是鲁某某,实际经营者李某,其二人都证明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是由原告投资经营。刘义军向本院提交证据1.乌鲁木齐市(2016)新0105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6)新0105民初1200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法定代表人是鲁某某,实际经营者李某,其二人都证明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是由原告投资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鲁某某当时就是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的投资经营者。证据3.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兴业银行明细表,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并非该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所以对该诉讼中各方所出示及承认的对原告不利的证据、证词均无法辩驳和说明。所以该判决中对原告的不利事实的认定,我方不予认可。而且,该份判决中也没有反映出我方是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的实际投资人,也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问题,鲁某某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又投资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并不能推定我公司就是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的投资人。而且被告也未举证我公司投资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被告证明的问题,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是工资还是其他款项,没有任何文字显示。其次,该证据中正说明其工资是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发放,与我公司无关。所以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工资发放清单是印证的,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水区观园路新香溪酒店发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义军于2009年11月16日应聘至原告新疆一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歌林酒店,从事吧台工作。当日与新疆一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7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义军与新疆一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7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2016年1月新疆一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宣布乌鲁木齐市歌林酒店停业解散,此后新疆一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给刘义军安排工作。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李某与新疆一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酒店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承包乌鲁木齐市观园路2233号歌林小镇酒店会所与游泳池及会所配置的财产物品。一龙公司协助集团管理歌林会馆的财务,人事招聘及会馆周边物业管理,李某年度利润予以一龙物业20%分红。另查明,被告刘义军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4月21日仲裁委裁决:一,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义军2016年2月至3月工资12770.78元;二,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义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505.04元(6.5个月);三,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刘义军补缴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四,驳回刘义军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刘义军于2016年1月刘义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新疆一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离开是因为新疆一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发工资、欠社保,或因为新疆一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不支付刘义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097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申办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此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由于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满15天,因此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机关核定的标准补缴被告刘义军2016年2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新疆一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宣布乌鲁木齐市歌林酒店停业解散,此后未给刘义军安排工作,因此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刘义军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14日的生活费1640.78元(1124元/月×1个月+1124元/月÷21.75天×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义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097元;二、原告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缴被告刘义军2016年2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三、原告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刘义军2016年2月至3月10日的工资1640.78元(1124元/月×1个月+1124元/月÷21.75天×10天)。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款项1640.78元,原告新疆一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义军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