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端邦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端邦,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2行初37号原告陈端邦,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鹏(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刚(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阎斌(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端邦诉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履行档案查询法定职责及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工商局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惠鸣、杨国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端邦,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鹏,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刚、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端邦诉称,2016年10月13日,其向被告市工商局再次要求查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市工商局告知原告陈端邦在查询机上查询。原告陈端邦从查询机上打印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得知,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已经注销。因此,原告陈端邦向被告市工商局要求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申办注销的全部资料,以明确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谁承担。被告市工商局不予为原告陈端邦提供查询。以前,原告陈端邦多次提出查询上述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亦遭到拒绝,给原告陈端邦造成了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原告陈端邦办理的十几万元的保险索赔无法进行。2016年10月27日,原告陈端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陈端邦的复议请求。原告陈端邦提出上述企业登记信息是完全可供查询,被告市工商局拒绝查询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实属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市工商局拒绝为原告陈端邦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端邦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政复决[2016]第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将公示信息错误认为是机读档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已经向原告陈端邦提供了机读档案的查询;2、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2016年10月13日打印件,共4页),证明原告陈端邦当日到被告市工商局处查询,但查询机上显示的是公示信息,没有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承担的信息,因此原告陈端邦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档案登记查询办法的要求查询机读档案,如果公示信息中有原告陈端邦需要的内容也不会再次要求查询机读档案,原告陈端邦在武汉市其他机关也查过,机读档案就是书式档案的扫描件,企业信息公示和档案查询是不一样的;3、《关于注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等三个公司的情况说明》(系2017年4月11日机读档案打印件),证明原告陈端邦查询的机读档案和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机读档案是确实存在的,被告市工商局在诉讼期间改变了诉讼行为;4、被告市工商局打印清单及保监鄂机审[2003]34号《关于合并组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证明目的同证据3;5、《听证申请》,证明原告陈端邦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市政府申请了听证,被告市政府没有进行任何答复。被告市工商局辩称,我局已向原告陈端邦提供了机读档案资料查询。2016年10月13日,原告陈端邦在我局自助查询了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其从该查询报告中得知,该公司已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其后,又要求查询该公司注销的全部资料及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谁承担等资料。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四条规定,我局具有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的职责。根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原告陈端邦在查询机上查询并打印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即为我局可以提供的机读档案资料查询,而其要求查询的该公司注销的全部资料及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谁承担等则属于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的范畴。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持有效证件方可查询,原告陈端邦无法出示查询书式档案资料所需证件等,我局依法未向其提供书式档案资料。综上,我局已提供了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端邦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2016年10月13日打印日期),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向原告陈端邦提供了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履行了查询职责。法律依据:1、《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2、工商企字[2014]32号《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前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提供机读档案查询系根据这两个文件规定,依法履行查询职责和义务。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整个过程透明,内容合法合理。2、原告陈端邦申请查询的工商信息被告市工商局已经提供了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及打印,其要求查询的书式档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查询范畴条件。原告陈端邦请求被告市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益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没有问题。但是根据规定,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档案查询。而对于书式档案,另有规定已经明确,原告陈端邦不具备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条件,主要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陈端邦无法出示查询书式档案资料所需要的证明和文件,基于以上理由,我府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府驳回原告陈端邦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正当,理由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端邦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端邦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武政复答字[2016]36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3、(武)工商复字[2016]17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4、武政复决[2016]第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1、《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端邦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认为,上面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是原告陈端邦在行政复议中向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对这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是企业公示的信息,并且这份证据不是档案,被告市工商局混淆了企业档案和公示信息,站不住脚,不存在什么内档外档,原告陈端邦起诉的是被告市工商局不履行档案查询的职责。对法律依据2,认为里面谈到的是公示信息,不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修改,公示和档案查询是不一样的,这份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市工商局拒绝原告陈端邦查询档案理由能够成立;对法律依据1,只能证明被告市工商局拒绝为原告陈端邦提供档案查询违法,另可以证明提供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是被告市工商局的职责之一,原文第五条,是依据查询途径划分,按照提供途径不同分为书式档案和机读档案,机读档案的内容也有详细列明,登记事项、企业登记报批文件、报批文件等均应为机读档案,机读档案已经涵盖了企业档案的全部内容,原告陈端邦申请的是里面的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原告陈端邦申请的和被告市工商局在诉讼中提供的均为机读档案的内容,并不是机读档案之外的材料,现在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其他机关均是扫描件,扫描档案就是机读档案,不能与公示信息混为一谈。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端邦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陈端邦没有收到被告市政府邮寄的文书,因为被告市政府不是按原告陈端邦确定的送达地址邮寄的,而是按照身份证地址邮寄的,因为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来原告陈端邦自己到被告市政府领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陈端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听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应当举行听证,但其没有举行听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也没有对原告陈端邦作出答复。对法律依据1,与对市工商局相应法律依据意见一致;对法律依据2,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3,被告市政府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没有法定职责,也不属于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工商局及被告市政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陈端邦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坚持被告市工商局的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就是机读档案信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端邦在庭审中陈述是在诉讼之后曾多次到被告市工商局要求看这个资料,是另一个同事带他去查的,这个信息实际是书式档案的内容,其载体是扫描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可以组织听证或不组织听证,决定权在被告市政府。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陈端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市工商局的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陈端邦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被告市政府的提交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端邦于2016年10月13日在被告市工商局自助机上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陈端邦从查询机上打印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得知,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已经注销。其后,原告陈端邦向被告市工商局要求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申办注销的全部资料以及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情况,但是被告市工商局因认为原告陈端邦申请查询的上述信息属于书式档案信息,且其不符合查询书式档案信息的条件故并未向其提供。原告陈端邦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市政府责令被告市工商局立即为原告陈端邦提供企业登记机读档案的查询和复制,以及赔偿原告陈端邦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市政府在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并于同年10月31日送达武政复答字[2016]36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武)工商复字[2016]17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答复其已经向原告陈端邦提供了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在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并于次日向原告陈端邦送达了武政复决[2016]第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陈端邦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原告陈端邦因不服被告市工商局拒绝提供上述相关信息以及不服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市工商局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陈端邦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情况的档案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市工商局拒绝向原告陈端邦提供其要求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申办注销的全部资料以及注销后债权债务情况的档案信息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工商局拒绝向原告陈端邦提供其要求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申办注销的全部资料以及注销后债权债务情况的档案信息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陈端邦申请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申办注销的全部资料以及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档案信息具有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登记档案分为书式档案和机读档案,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读档案包括企业注销(吊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吊销)日期。本案中,经庭审向原告陈端邦明确,其要求查询的是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注销后的全部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原告陈端邦要求查询的企业注销后事项属于机读档案,另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可知,各组织及个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机读档案查询,故原告陈端邦可以自行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注销后的全部资料。被告市工商局主张原告陈端邦申请查询的资料属于书式档案,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持有效证件方可查询,原告陈端邦无法出示查询书式档案资料所需证件等,故不应向其提供书式档案资料,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3日拒绝为原告陈端邦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注销后的企业债权债务信息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且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市工商局已经向原告陈端邦提供了上述资料,再次提供并无意义。综上,被告市工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工商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了原告陈端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被告市工商局作出书面答复,经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但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3日拒绝为原告陈端邦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注销后的企业债权债务信息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该行为应予确认违法。故被告市政府认定被告市工商局上述行为合法,并予以维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3日拒绝为原告陈端邦查询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汉阳分公司注销后的企业债权债务信息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确认违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为原告陈端邦查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注销后的企业债权债务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人民陪审员 杨国铭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牧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