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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久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久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久群,女,汉族,1953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宋久群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久群申请再审称,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是最终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申请人诉请涉及的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地[2008]51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三十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针对上述批复作出的川府复驳[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宋久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久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平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