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杨传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传新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492号罪犯杨传新,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传新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0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0874号、(2015)宁刑执字第42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传新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杨传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传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杨传新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2016年3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履行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赃款二千七百元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传新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虽然获得三次监狱表扬,但因其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仅履行小部分���产刑,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传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