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某,曾用名拜某1,男,1984年04月10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03月0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大姚县。辩护人李宋芬,大姚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及其辩护人李宋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5月12日07时许,被告人拜某驾驶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大姚县三台乡政府驶往三台乡碧之拉运石料。07时40分许,车行至大姚县三台乡三多线K2+300M路段时,与对向某贵银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普某重伤二级,乘坐人普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拜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普某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受害方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宋芬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即被告人拜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拜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12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拜某驾驶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大姚县三台乡政府往多底河方向行驶,当日07时40分许,车行至大姚县三台乡三多线K2+300M路段时,被告人拜某所驾车辆与对向某贵银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普某重伤、乘坐人普某1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拜某申请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复核予以维持。同时查明,被告人拜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向受害方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拜某对以上主要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公安机关不应以摩托车擦痕处作为两车相撞接触点而认定其占道,对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勘验记录,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楚雄锦润司鉴中心(2016)检鉴字第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楚雄锦润司鉴中心(2016)车某第353、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楚彝峰司鉴字(2016)第0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公(刑)鉴(法)字(2016)19号鉴定文书,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及大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受害人普某的陈述,被告人拜某的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等来源合法、与本案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拜某应依法予以惩处。针对被告人拜某提出普某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在卷证据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普某所驾摩托车的车速约为46km/h,超过规定时速,拜某所驾驶的车辆转向系统不合格;在卷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拜某的供述等综合证实被告人拜某驾驶云E×××××号自卸货车在无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减速让行。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被告人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故本院对被告人拜某提出普某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拜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拜某已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拜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刘尔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