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苏元球、肖志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元球,肖志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972号申请执行人:苏元球,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被执行人:肖志江,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788252305。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02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苏元球赔偿人民币110857.89元,被行人肖志江应向申请执行人苏元球赔偿人民币650元,诉讼费2547元,执行费1610.82元,但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肖志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金融机构或有关单位的存款或收入112468.71元,肖志江4807.8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