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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家其与宋月丽、吴盛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其,宋月丽,吴盛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286号原告:吴家其,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月丽,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家其诉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月丽偿还原告吴家其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宋月丽偿还原告吴家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5%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后另计);3.判令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对被告宋月丽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借款100000元使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月丽也给原告吴家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明确约定:宋月丽借吴家其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的百分之五计息,即100000元本金每月5000元利息。该笔借款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3个月零10天,即计算天数100天,利息总额为16666.70元(2017年4月11日后的利息另计)。2017年2月28日,被告宋月丽再次向原告吴家其借款200000元使用。并由被告宋月丽给原告吴家其出具2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该笔借款不约定还款时间,但明确约定月息5%,同时约定以被告宋月丽的房屋、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按照被告宋月丽约定的利息,被告宋月丽每月应向原告吴家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0000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40天,被告宋月丽应向原告吴家其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13333.30元。被告宋月丽先后向原告吴家其借款300000元,并且明确约定月利率5%。但被告宋月丽借款以后拒不归还本息给原告吴家其,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吴家其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月丽和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月丽先后向原告吴家其借款300000元使用,是发生在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宋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的借款,是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宋月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应依法对被告宋月丽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特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宋月丽辩称,1.答辩人宋月丽仅向原告吴家其借款2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原告吴家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清楚看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吴家其向答辩人宋月丽账户转账95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吴家其向答辩人宋月丽账户转账190000元。可见,答辩人宋月丽共向原告吴家其借款为285000元,并非原告吴家其所主张的300000元;2.关于第一笔借款的利率问题。原告吴家其与答辩人宋月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三、借款的费用:管理费:按借款金额的0.05%;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0.05%”,又约定:“以上合计乙方每月按月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小写0.05)即每月伍仟元支付甲方借款费用”。顾名思义,“以上合计”是对管理费0.05%及月利率0.05%的合算统计,按照交易习惯,管理费是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并非按月计算,因此,原告吴家其与答辩人宋月丽明确约定的月利率为0.05%,而非原告吴家其主张的月利率为5%,原告吴家其主张答辩人宋月丽按照月利率5%向其偿还利息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认定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是0.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吴家其请求答辩人宋月丽按照月利率5%向其偿还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超过月利率2%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3.关于第二笔借款的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吴家其请求答辩人宋月丽按照月利率5%向其偿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过月利率2%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4.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本息25000元,现尚欠两笔借款263807.5元。(1).从答辩人宋月丽提供的支付宝划款记录可以看到,答辩人宋月丽于2017年1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易建敏还款5000元(之所以向易建敏还款,是因为原告吴家其与易建敏是同一公司上班,当时为了方便,原告吴家其便叫答辩人向易建敏支付宝账号还款5000元),其中利息为2.50元(5000元×0.05%=2.50元),偿还本金部分是4997.50元(5000元-2.50元=4997.50元)。从借款日期可知,该笔款项是对第一笔借款的偿还,因此答辩人宋月丽尚欠原吴家其告第一笔借款90002.5元(95000元-4997.50元=90002.50元);2017年2月份,答辩人宋月丽通过无卡存款向原告吴家其偿还5000元,其中利息为2.50元(5000元×0.05%=2.50元),偿还本金部分是4997.50元(5000元-2.50元=4997.50元);2017年3月份,答辩人宋月丽通过无卡存款向原告吴家其偿还5000元,其中利息为2.50元(5000元×0.05%=2.50元),偿还本金部分是4997.50元(5000元-2.50元=4997.50元)。因此,答辩人宋月丽尚欠原告吴家其第一笔借款80007.50元(90002.50元-4997.50元-4997.50元=80007.50元);(2).从答辩人宋月丽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到,答辩人宋月丽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吴家其还款10000元。由于第一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日期,而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应认定该10000元是对第二笔借款(即190000元)的还款,扣除偿还利息3800元(190000元×2%=3800元),答辩人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偿还本金6200元(10000元-3800元=6200元),因此答辩人宋月丽尚欠原告吴家其第二笔借款183800元。综上,答辩人宋月丽仅分别向原告吴家其借了95000元和190000元,第一笔借款月利率为0.05%,已还本息15000元。第二笔借款的月利率应确定为2%,已还本息10000元,现尚欠两笔借款263807.50元。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发放的方式为原告吴家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宋月丽,被告宋月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在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借款的费用:1.管理费:按借款金额的0.05%;2.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0.05%,以上合计被告宋月丽每月按借款本金百分之五(小写0.05)即每月伍仟元支付原告吴家其借款费用。”2017年2月28日,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吴家其,《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现我宋月丽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家其杰人民币贰拾零万零仟零元整,月息5%。本人愿意所有房屋、资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宋月丽。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6288。2017年2月28日。”借款后,被告宋月丽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吴家其,后因原告吴家其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吴家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吴家其以其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主张第一笔借款是其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给被告宋月丽,第二笔借款是其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给被告宋月丽。另查明,被告宋月丽与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月丽与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家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2.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借款利息认定的问题;3.被告宋月丽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关于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原告吴家其主张被宋月丽向其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2月28日借款200000(1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了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为凭。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发放的方式为原告吴家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宋月丽”,因此,该笔借款原告吴家其主张其中的5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虽然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吴家其主张借款200000元中的10000元以现金交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宋月丽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0元。关于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借款利息认定的问题。原告吴家其主张本案的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第一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0.05%计算,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为月利率2%为宜,故原告吴家其请求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月丽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被告宋月丽主张其于2017年1月31日根据原告吴家其的指示转账5000元给易建敏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于2017年2月通过无卡存款向原告吴家其偿还5000元,对于上述两笔还款原告吴家其均予以否认,被告宋月丽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宋月丽主张其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0000元给原告吴家其,原告吴家其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还款应先用于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被告宋月丽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因此,上述还款10000元,其中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48元(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100000元×月利率0.05%÷30天×89天),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190000元的利息551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190000元×月利率3%÷30天×29天),合计5658元。因第一笔借款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第二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故剩余的4342元应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190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宋月丽与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月丽与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宋月丽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宋月丽向原告吴家其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宋月丽与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吴家其请求被告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吴家其;二、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5658元给原告吴家其;三、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0.05%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吴家其;四、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85658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吴家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645元(原告吴家其已预交),由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负担。限被告宋月丽、吴盛桂(曾用名:吴盛贵)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广发行茂名迎宾支行,账号:12×××7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吴家其已预交的费用564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梁 献书 记 员 潘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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