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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克成与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成,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778号原告:刘克成,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生,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克成诉被告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5.1%支付四年零六个月的利息5.55万元,合计25.55万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庆因承包工程,急需用款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如半年不能还款愿抵押90平米还迁房归原告所有,有协议为证。协议约定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到津南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费及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王庆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二、电汇凭证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电汇的方式自原告名下天津农商银行的账户9x3向被告指定的天津海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锦州银行的账户41×××14汇款2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3日,就上述借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整,甲方已经把此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已确认收到;乙方愿意用90平米的还迁楼做抵押(此房正在建筑中);还款日期半年,2015年4月14日到期,如到期后违反协议,没钱还钱,房屋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理此房;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对方有权向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利息均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1%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四年零六个月的利息(至2017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10月15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而在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诉讼费、律师费、利息均由违约方承担”,据此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3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为25555元。至于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克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25555元,合计225555元。二、驳回原告刘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 清人民陪审员 曾 宪 武人民陪审员 刘 俊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