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更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安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安国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更481号罪犯刘安国,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浦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安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568元,责令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刘安国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漳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罪犯刘安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568元,责令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6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安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刘安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张某1、林某,闽西监狱民警郭某、张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安国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至二〇一七年二月累计获得考核分2585分,兑现表扬四次。(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累计获得考核分219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1997年10月8日,罪犯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消费总账清单,该犯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共消费9093元,月均消费433元,此次减刑仅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5000元。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罪犯刘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其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月均消费超过400元,而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其减刑仅履行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该犯属于从严掌握对象,建议对罪犯刘安国减刑时从严把握。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其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犯,且多次犯罪,考核期间内消费较高,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原判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交付执行后的表现等因素,确定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从严掌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李秋英审判员 詹跃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毅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