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侯朋飞与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朋飞,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084号原告:侯朋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定代表人:刘会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声,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朋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原告认可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133号裁决书第1、2、3项裁决结果,不服裁决结果第4项,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仲裁认定的原告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均不认可,但未起诉,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司机,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提供劳动至2016年11月2日,工资发放到2016年8月31日,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2015年6月入职,提供劳动至2016年10月15日,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工资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000元。2017年2月7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13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工资10000元;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公司从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多次协商未果,鉴于以上原因,本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望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尽快为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通知人原告,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及其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快递底单复印件、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邮局出具的结果查询单,证明其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快递于2016年11月3日由门卫签收;证据二,产品出库单(记载该出库单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出库专用章),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认可快递底单、网上查询结果、邮局出具的结果查询单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产品出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虽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无效,因为在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其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产品出库单,被告称其公司的出库专用章为长方形非椭圆形。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2月21日北京劳动就业报公告,证明被告公司在报纸上公告2016年10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记载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未满一年,无权休年假;证据三,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证明原告知悉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承诺坚决执行;证据四,请假申请销假单(记载原告2016年7月19日至7月22日请假4天,2016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请假8天)、违纪检讨书(内容为:本人已经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回公司,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且在公司内部造成了不良影响。我已知自己犯的错误严重性,恳请公司对我本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且无条件同意、接受公司对我的任何处理意见,检讨人:原告,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决定书(因原告多次未经批准旷工及擅自偷用公司电设施,给公司造成电费损失,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6年10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于2016年10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五,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同意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因乙方个人原因自愿放弃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保,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金额补偿,并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乙方,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证明原告自愿申请不缴社保;证据六,考勤表(记载2016年10月1日至7日,10月16日以后原告皆为旷工),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6日未经批准无故旷工,被告决定于2016年10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证据三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员工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四的请假销假单和违纪检讨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四的决定书及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1、2、3项,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其2016年10月15日以原告旷工及偷电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原告的违纪检讨书系2016年8月2日作出,被告当时并未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此后仍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其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并未送达原告,其于2017年2月21日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发生在原告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者,原告亦提交了2016年11月1日的出库单,证明其2016年11月1日尚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亦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动期间确实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虽提交协议书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该份协议书并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不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并不成立。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但原告系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仲裁期间仅提供少数月份的工资支付凭证,而未提供完整月份的工资支付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为准,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侯朋飞与被告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朋飞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10000元;三、被告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朋飞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四、被告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朋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五、被告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朋飞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6414.7元;六、被告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朋飞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144元;七、驳回原告侯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龙驭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贵人民陪审员 东 勇人民陪审员 张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姜 楠书 记 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