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建设、连苗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设,连苗妮,王瑞瑜,屈新亮,牛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设,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苗妮,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瑜,女,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新亮,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牛玉红,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杨建设、连苗妮、王瑞瑜因与被上诉人屈新亮、原审被告牛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建设、连苗妮、王瑞瑜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经通知催缴,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予缴纳,应按杨建设、连苗妮、王瑞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建设、连苗妮、王瑞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