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强与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457号原告:刘强,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亮(父子关系),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房物业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3号尚8南开263国际产业园A座110室、111室、506室、507室、508室、509室。负责人:肖淑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公司职员。原告刘强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张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46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0时10分,张磊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河北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刚桥口时,因躲闪车辆不慎车辆右侧与同向的王旭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左前部碰撞,左前部又与我所有的田文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旭彬无责任,田文华无责任。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即按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定损价格2740元,再扣除无责另一方代赔的1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汽车维修费2640元。张磊辩称,我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过拖车费12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过高,我公司对××小型轿车定损价格为2740元,扣除无责另一方代赔的100元,同意赔偿2640元汽车维修费。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型轿车登记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刘强)名下,由原告刘强与案外人田文华驾驶该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2017年1月28日0时10分,张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河北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刚桥口时,因躲闪车辆不慎车辆右侧与同向的王旭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左前部碰撞,左前部又与田文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旭彬无责任,田文华无责任。××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2740元,并在天津市华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华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4000元维修费发票及××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28日进厂修复,2017年2月28日出厂修复完成的证明。被告张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汽车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按其公司对××小型轿车定损价格再扣除无责另一方王旭彬代赔的100元汽车维修费后,同意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64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原告刘强系主业,案外人田文华系从业,原告刘强作为营运人因该车停运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系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磊所有××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损坏,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就此原告提交了汽车维修单位出具的××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28日进厂修复至2017年2月28日出厂修复完成的证明以及汽车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20天停运损失,二被告表示汽车维修时间长,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低于汽车维修单位证明的时间,且事故发生在大年初一,有工作人员休假情况,故原告主张20天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234元计算停运损失,并提供了××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日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日标准予以认定即每天234元,按每天234元计算20天停运损失即468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原因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磊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强汽车维修费2640元、停运损失4680元;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