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473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与叶洪海、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叶洪海,刘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4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爱成。委托代理人高云,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叶洪海,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刘国华,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与叶洪海、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叶洪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刘国华对叶洪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200元,由叶洪海、刘国华负担。因叶洪海、刘国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叶洪海、刘国华支付2252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252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叶洪海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执行中,本院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