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伟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华,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泰和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4时许,在泰和县碧溪镇江边村池上组,被告人李伟华因为被害人李某1家的牛吃了自家的油菜,与李某1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伟华先将李某1从小路上推倒在田某,李某1爬上小路,又被李伟华按倒在地上,造成李某1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华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伟华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所有经济损失84300元,被害人李某1对李伟华予以谅解。案发当日,被告人李伟华经泰和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其主动到泰和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伟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伟华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伟华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伟华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华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伟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好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