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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新疆绿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吾斯曼.阿布力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绿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吾斯曼.阿布力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江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斯曼.阿布力孜。上诉人新疆绿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韵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吾斯曼·阿布力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9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韵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刘飞,被上诉人吾斯曼.阿布力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韵物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为了尽快完成棚改工作,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被上诉人所使用的车位属于该小区所有业主共有,我公司在未取得小区全体业主的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被上诉人长期无偿使用该小区车位,是对全体业主收益权的侵犯,属于无权处分。故该协议无效,且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故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被上诉人吾斯曼.阿布力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吾斯曼.阿布力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绿韵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书》;2、判令双方签订的《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书》由绿韵物业公司做出公证手续;3、判令绿韵物业公司承担吾斯曼.阿布力孜16个月的停车租赁费合计16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绿韵物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吾斯曼·阿布力孜通过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沙区安顺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因吾斯曼·阿布力孜需要使用绿韵物业公司管理的(绿城翡翠园安置区)停车场的一个车位,2013年12月20日,绿韵物业公司与吾斯曼·阿布力孜自愿协商后签订一份《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吾斯曼·阿布力孜无偿使用该小区内的一个车位。之后,绿韵物业公司不让吾斯曼·阿布力孜无偿使用后,吾斯曼·阿布力孜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还未成立。吾斯曼·阿布力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被告单位对停车位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及关联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庭审中,绿韵物业公司提出“该协议约定的车位系安顺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按《物权法》相关规定该车位的归属全体业主所有,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位长期免费提供给他人使用,系对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位所有权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未得到安顺小区全体业主的授权或认可,损害了共有业主的权益,故该合同自始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吾斯曼·阿布力孜也是该小区的业主,鉴于绿韵物业公司向本小区出入或停放车辆收取费用且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还未成立,双方之间的无偿使用停车位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绿韵物业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吾斯曼·阿布力孜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书》由绿韵物业公司做出公证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吾斯曼·阿布力孜主张的16个月的停车租赁费1600元,虽然庭审中吾斯曼·阿布力孜称,2016年4月至今绿韵物业公司方不让在小区内停车发生了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故吾斯曼·阿布力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吾斯曼.阿布力孜与新疆绿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驳回吾斯曼.阿不力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绿韵物业公司未针对其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虽称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处分停车位应当经过全体业主同意,其协议允许本案被上诉人长期无偿使用停车位属于对其他业主收益权的侵犯,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其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他业主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另,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答辩时并未以解除合同为由提出抗辩或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绿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绿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加玛力审判员 哈帕尔 · 买买提审判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吾买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