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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付正岁、李小花等与孙合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岁,李小花,丁小蜜,付可可,付茂琳,孙合伟,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029号原告:付正岁,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李小花,女,194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付正岁,系李小花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小蜜,女,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付可可,女,199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丁小蜜,系付可可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茂琳,男,200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理人:丁小蜜,系付茂琳的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健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合伟,男,1975男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周恒,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3549957-8。法定代表人:刘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27053375463M。主要负责人:陈献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700711755848P。主要负责人:邓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正岁、李小花、丁小蜜、付可可、付茂琳与被告孙合伟、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岁、丁小蜜、付可可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健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岁、李小花、丁小蜜、付可可、付茂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伤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7844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孙合伟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确山县22KM+118.6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付某驾驶的“立奥”牌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付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967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合伟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合伟,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孙合伟辩称,1、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合情合法的情况下依据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3;被告是挂靠在凯悦汽车公司,孙合伟是实际车主,孙合伟愿意在保险赔偿外根据家庭情况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属实,且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年检合格和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辩称,如经查实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且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和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付;2、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有证据部分应支持,没有证据部分不应支持;3、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孙合伟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确山县22KM+118.6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付某驾驶的“立奥”牌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付某被撞伤的交通事故。付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在确山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110718.79元,2017年6月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付某驾驶的“立奥”牌两轮电动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实体损失为1125元,原告丁小蜜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967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合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孙合伟所有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且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孙合伟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被害人付某出生于1972年8月10日,其父母亲即原告付正岁、李小花夫妻共生育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付某与妻子丁小蜜共生育一女儿和一儿子,即原告付可可和付茂琳。被害人付某以及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驿城区确山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驻政文〔2016〕314号)规定:原驿城区古城乡管辖的洪村铺、朱李庄两个建制村划入确山县朗陵街道办事处管辖。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合伟负此次事故的住院责任,被害人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孙合伟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合伟所有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孙合伟与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合伟和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0718.79元;2、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17天×80元/天=1835元;4、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父母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8元/年×6年+18088元/年×(6年+6年)÷3=18088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725540元;5、误工费:17天×27233元÷365天=1268.39元;6、护理费:17天×33857元÷365天=1576.9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8、交通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9、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10、车辆损失:1125元;11、鉴定费400元。以上第1-3项为112723.79元,第4-9项为814345.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内赔偿原告110000元,6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25元。不含鉴定费400元的余款为807069.08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孙合伟应赔偿645655.26元(807069.08元×8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余款145655.26元以及鉴定费320元(400元×80%)共145975.26元,与被告孙合伟给付的20000元折抵后,被告孙合伟和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2597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经查,被害人住所地已经××县朗陵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正岁、李小花、丁小蜜、付可可、付茂琳各项经济损失共121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正岁、李小花、丁小蜜、付可可、付茂琳各项经济损失共50万元;三、被告孙合伟和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正岁、李小花、丁小蜜、付可可、付茂琳各项经济损失共125975.26元;四、驳回原告付正岁、李小花、丁小蜜、付可可、付茂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22元,原告付正岁、李小花、丁小蜜、付可可、付茂琳负担822元,被告孙合伟和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