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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婉如、林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婉如,林文成,黄赛娇,杨仁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婉如,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叙,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赛娇,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杨仁其,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婉如因与被上诉人林文成、黄赛娇,原审被告杨仁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婉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宓律师、韩叙律师,被上诉人林文成、原审被告杨仁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婉如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林文成、黄赛娇向张婉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利息为310000元;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中“息金1.2%”后面那个圈实际是个标点符号,这与前文书写的标点符号一致。林文成书写该借条真实意思表示是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先按照月息1.2%标准计付,到年满时保证一年上诉人可以按照月利率2%方式收取利息;2、从生活常理角度,老百姓通常都是按照月利率来表达与执行利息的,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2%符合生活习惯,且本案借款双方并非朋友关系,以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将大额款项借给陌生人,是违背常理的;3、从实际履行角度而言,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和支付利息,这在《还款计划书》中得到印证。被上诉人林文成答辩称:借条中“息金1.2%”后面是个圈,故其与前面的百分号合并就是个千分号,并非��婉如主张的仅是个标点符号。结合借条后面所写的“年息2%”,更可以肯定前面的息金是1.2‰,而非1.2%,否则前后文自相矛盾。从借款原件可以看出该借条有涂改痕迹,借条的涂改责任应当由张婉如自行承担。综上,林文成请求法院驳回张婉如的上诉。原审被告杨仁其答辩称:张婉如未对杨仁其提出上诉,故杨仁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婉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文成、黄赛娇向张婉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10000元;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杨仁其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文成、黄赛娇、杨仁其负担。一审法院对各方有争议的��实认定如下:1、张婉如提交的《借条》,林文成、杨仁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息金部分,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意在表述的是“息金1.2%”或是“息金1.2‰”?原被告当庭确认关于借条原件与提交给法庭的复印件中关于“息金”的书写部分不一致,应以提交给法庭的复印件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借条》(复印件)中双方无争议的“保证年利息2%”这一句文义表述中“%”的书写习惯,“息金”处的符号明显与此处的“%”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息金”处的符号应为“‰”,而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林文成、黄赛娇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为:“兹向张婉如借得人民币合计伍拾万元整,借期贰年整。如有急需用钱,可事先提前一���月告知,分批还款。利率半年结算一次,息金1.2‰,保证年利息2%,此据。”杨仁其在上述《借条》中的“见证担保人”处签名。2、张婉如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林文成、杨仁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林文成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载明为:“本人林文成现计划将欠张婉如的本金50万元(伍拾万元)及利息31万元(叁拾壹万元整)。息结止2015年7月30日,后期至2016年6月30日的息金按原约定结算。所有欠款按2016年6月30日止结算还清。”关于该《还款计划书》,林文成辩称因《借条》在张婉如处,该《还款计划书》系林文成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林文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对出具《还款计划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清晰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然而,一方面,林文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另一方面,林文成主张其已经向台江区法院起诉撤销本案《还款计划书》,但其仅提交台江法院出具的《收件告知书》,截止一审判决之日,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正式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综上,林文成主张撤销该《还款计划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张婉如以及林文成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银行流水显示:林文成于2012.7.2向张婉如支付10000元,当日再次支付8000元,于2013.1.31向张婉如支付50000元,于2013.2.5向张婉如支付22000元,于2013.9.12向张婉如支付70000元,于2014.1.20向张婉如支付50000元。张婉如主张上述六笔银行流水中,仅有2012.7.2-2013.2.5期间四笔,共计90000元与本案有���,剩余2013.9.12-2014.1.20期间两笔,共计120000元系因张婉如与林文成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债务往来,与本案讼争债务无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林文成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文义表述以及张婉如庭后提交我院参考的林文成出具的其他《借条》《还款计划书》《欠条》《承诺保证书》,可看出张婉如关于“本案讼争《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结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310000元的由来为本案讼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2%*40个月(即2012.4.1-2015.7.30期间)-2012.7.2-2013.2.5期间已支付的四笔利息共计90000元=尚欠利息310000元”的主张以及“2013.9.12-2014.1.20期间林文成向张婉如支付的两笔共计120000元,是张婉如与林文成之间因��他借贷而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讼争债务无关”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进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林文成在2015年7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对结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和调整,即由《借条》中最初始的利息约定“息金1.2‰,保证年利息2%”变更为“月息2%”;而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条》中最初始的利息约定“息金1.2‰,保证年利息2%”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婉如与林文成、黄赛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张婉如主张林文成、黄赛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前述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林文成在2015年7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对结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和调整,即由《借条》中最初始的利息约定“息金1.2‰,保证年利息2%”变更为“月息2%,即310000元”;而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条》中最初始的利息约定“息金1.2‰,保证年利息2%”执行,故张婉如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如下: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310000元;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此外,杨仁其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林文成、黄赛娇不履行债务时,其应承当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张婉如本应于2014年10月1日(即2012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两年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张婉如于2015年12月17日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证人杨仁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张婉如主张杨仁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赛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文成、黄赛娇向张婉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10000元;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婉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张婉如负担300元,林文成、黄赛娇负担120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林文成、黄赛娇负担,林文成、黄赛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林文成、黄赛娇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现各方对张婉如将500000本金于2012年4月1日借于林文成、黄赛娇,2015年7月26日,林文成出具《还款计划书》,以及林文成至2013年2月5日已经偿还90000元利息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林文成虽主张其对《还款计划书》存在重大误解,且其在2013年2月5日之后还偿还了120000元,但林文成并未在法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已经另行裁定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林文成的上述主张,本院将按照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张婉如主张借条内容应为“利率半年结算一次。息金1.2%。”一审认定讼争借条所载息金为“1.2‰”是事实认定错误。该问题亦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讼争借条所载息金为“1.2%”后加一个圈,从字面上看,更符���一审推断的息金为“1.2‰”,但经庭审查明,林文成对张婉如的身份、家庭情况并不熟悉,张婉如主张的其与林文成系陌生人,系通过担保人杨仁其认识的可能性很高。从此角度而言,张婉如以年利息2%(远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将500000元的大额资金借予陌生人,有违常理。另,根据林文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其确认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欠张婉如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0000元。该结欠利息金额310000元与双方确认的已归还的90000元利息相加,正好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出借之日(2012年4月1日)至《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2015年7月26日),以月利息2%计算所得之数。故从此角度可见,双方亦是按月息2%在实际履行。重回讼争借条本身,林文成主张如果将借条理解为“利率半年结算一次。息金1.2%。”��与借条的后一句“保证年利息2%”相悖。张婉如向法庭解释称,其真实意思是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先按照月息1.2%标准计收,待满一年时保证一年中张婉如可以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收。民间借贷实践中确实存在此种计息方式,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张婉如的主张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双方约定的月息应为2%。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月息认定为1.2‰,进而认定年利息为2%,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林文成、黄赛娇应当向张婉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10000元;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417号民事判决;二、林文成、黄赛娇应当向张婉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10000元;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婉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上诉人林文成、黄赛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施 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