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程贤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程贤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025号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银,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贤卫。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贤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贤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载机款和配件款合计58257元及违约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提车时支付装载机款10万元,下欠39800元约定在2010年5月5日前付清,另外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配件款38457元,后经公司多次索要,被告给付装载机配件款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配件款18457元,以上被告共欠款58257元。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偿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原告的装载机款39800元;在2015年3月10日前将欠原告的配件款18457元还清;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履行,经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托,无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程贤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租购合同书及被告书写的一张欠条、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共三份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前两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对装载机的买卖及欠款所达成的协议和欠据,能够证实被告程贤卫购买挖掘机未付清挖掘机款的事实,第三份协议证实了程贤卫除欠挖掘机款外,并使用原告配件所欠配件款项,以及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三份证据均有程贤卫的签字确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程贤卫因承包本县峪耳崖镇上院村刘兴龙金矿坑口,需要装载机,便与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装载机租购合同,程贤卫以139800元价格购买厦工牌XG918TL型轮式装载机一台,当日提车时支付装载机款100000元,下欠39800元程贤卫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0年5月5日前付清。程贤卫购买装载机后需使用配件,多次在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赊购,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8457元,经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多次索要,程贤卫给付装载机配件款20000元,下欠配件款18457元,以上合计程贤卫共欠货款58257元。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偿还协议,协议约定:程贤卫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原告的装载机款39800元;2015年3月10日前将欠原告的配件款18457元还清;如程贤卫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程贤卫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程贤卫未履行,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程贤卫与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购合同购买装载机并赊购原告装载机配件,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2014年7月1日,双方就所欠货款达成了偿还协议,以上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程贤卫应按约定给付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还款协议对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因程贤卫均未按期履行还款协议,且最后还款日2015年3月10日至今也有两年多,该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贤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257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程贤卫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人民陪审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佟启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郝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