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通用塑料厂与王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通用塑料厂,王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903号原告:沈阳市通用塑料厂,住所地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村。法定代表人:高近文,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台安县。原告沈阳市通用塑料厂与被告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在鞍山市台安县南郊社区金水豪庭1号楼1单元302室,本案应移送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鞍山市台安县,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被告要求移送至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