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民终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华与被上诉人曲玉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华,曲玉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女,汉族,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奎,系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玉美,女,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泽,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华因与被上诉人曲玉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奎、被上诉人曲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于华上诉请求:一、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2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5.2万元,并不欠被上诉人11万元。在一审本案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向贵院及法庭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其行为没有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曲玉美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曲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水产品经销商。被告因多次向原告购买鱼、虾等水产品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月23日出具138200元欠条一份;2013年1月24日出具94500元欠条一份;2013年1月26日出具16400元欠条一份;2015年5月16日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并注明账没算清,多退少补。被告提交数份汇款单和一份收条证明曾向原告付款48000元:2013年4月28日汇款15000元、2013年9月6日汇款15000元、2013年9月9日汇款10000元、2015年5月27日付现金2500元、2015年6月15日转账2000元、2015年7月14日转账1500元、2015年7月21日转账500元、2015年8月22日转账1000元、2015年9月17日转账500元,另向原告儿子给付现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间曾给付原告58000元,而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6日间,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309100元,扣除被告又支付的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超过11万元。现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万元,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经还清欠款的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于华提供货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代卖货,上诉人后来要退回,被上诉人不退。共46490元,应该从总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曲玉美的签字确认,不应采信。对该证据,因货单没有被上诉人曲玉美本人签字。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是5.2万元还是11万元。上诉人于华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货单上的价值46490元的水产品是替被上诉人代卖货,应该从总欠款中扣除。但该货单上无被上诉人曲玉美的签字,且从该货单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鹏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