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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朱福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朱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263号自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关林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女,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孙亚军,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湾子村4组。法定代表人朱福建,男,总经理。诉讼代表人侯辉,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朱福建,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系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2017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分局抓获;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夏勇、程向阳,陕西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凌宇)以被告单位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宸公司)、被告人朱福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中集凌宇诉讼代理人孙亚军、刘伟,万宸公司诉讼代表人侯辉、被告人朱福建及其辩护人夏勇、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单位万宸公司购买自诉人2辆价值96万元的搅拌运输车,万宸公司在支付部分车款后,剩余车款拒不支付。2014年2月26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宸公司支付自诉人7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万宸公司拒不履行,自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万宸公司的财务室,通过查询万宸公司的业务,发现资金流动频繁,被告单位拒不执行,甚至采取对执行人员围堵的行为,导致执行无法进行。被告人朱福建作为万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6年10月28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将本案移送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2016年11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现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万宸公司没有意见。被告人朱福建自愿认罪。辩护人夏勇、程向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福建缺乏主观犯意。2.朱福建未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行为。故朱福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福建系万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5日,中集凌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万宸公司支付货款71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宸公司支付中集凌宇7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万宸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集凌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万宸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对万宸公司财务室进行了搜查。万宸公司的银行流水及业务转账票据等显示,民事判决生效后,该公司账户有大量资金流转,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本院以万宸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线索移交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2016年11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遂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2017年5月7日,被告人朱福建被抓获。现自诉人对朱福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2013)西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西安市车管所出具的万宸公司名下车辆查询信息、抵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万宸公司银行转账记录、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字第390号搜查令、搜查记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情况说明、工商信息登记查询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宸公司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朱福建作为万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控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福建自愿认罪,且取得自诉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朱福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