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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燕燕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燕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燕燕,女,1982年12月15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11日被双辽市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燕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燕燕与陈某某有矛盾,于2014年11月2日晚上19时许,指使陶金龙、佘丛林(另案处理)到双辽市辽河第一城小区将陈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的车门及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16840.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被砸车辆;2.书证:抓捕经过、行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门诊病历、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3.证人陶金龙、佘丛林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燕燕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双辽市价格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录像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燕燕因个人矛盾而指使他人将被害人车辆砸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燕燕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燕燕与陈某某有矛盾,于2014年11月2日晚上19时许,指使陶金龙、佘丛林(另案处理)到双辽市辽西街辽河第一城小区将陈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的车门及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840.00元。被告人陈燕燕于2017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燕燕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修车费13000.00元,此款已经给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燕燕在其住所抓获。2、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佘丛林、陶金龙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燕燕指使佘丛林、陶金龙二人将陈某某车辆砸坏,标的经综合折旧后鉴定价格为16840.00元。4、车牌号为吉AB59**丰田酷路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名为孙某某。5、车牌号为吉CJ36**奇瑞QQ行驶证、驾驶证为孙某某。6、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陈燕燕指使佘丛林、陶金龙砸车的过程。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燕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8、门诊病历,证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陈燕燕尿HCG检验结果呈阳性,怀孕6个月。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燕燕的户籍信息情况。10、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的酷路泽汽车是2013年7月份花70万元购买的,车主叫孙某某,是我的朋友,但这辆车一直是我丈夫陈某某开。2014年11月2日上午10点左右,这辆车是我开的,我停放在辽河第一城5号楼楼下最西侧的位置。2014年11月4日早上发现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位置的玻璃和车后窗户玻璃都被砸碎了,副驾驶后面的车门上被砸一个坑,损失大概在3万元左右。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我有辆车牌号为吉AB59**的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因为2013年7月买车的时候我有其他的车,所以就没把这辆车的手续落在我的名下,而是落在我朋友孙某某的名下了。后来我妻子告诉我说2014年11月2日上午她将车停在辽河第一城,这辆车玻璃被人砸了,至今没有什么线索。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吉CAB59**的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不是我的,是我朋友陈某某的,因为他2013年7月买车时还有其他车,所以当时这辆车落手续的时候就用了我的名字,但是这辆车一直都不是我开,后来我听说车玻璃被人砸了。1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19点左右,我下班将我的橙色奇瑞QQ汽车停放在辽河第一城5号楼楼下,我刚回家,就听见楼下我的车报警了,我从窗户往下看当时也没看见什么人,就看见我的车灯亮了几下,当时我以为谁碰了我的车,第二天上班时我发现我车顶上被砸了一个坑,副驾驶位置车门上有2个坑。这辆车是我在2013年11月份花28700元买的,被砸车的损失在500元钱左右。14、同案犯陶金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陈燕燕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一趟帮他砸车,陈燕燕跟我说砸的是李亮老板的车,李亮欠陈燕燕钱,李亮的老板还不让李亮还钱,砸他车让他自己修就算是还她钱了。当时我和“二伟”在一起,我俩就打车去了陈燕燕家,我跟“二伟”说去砸车,他同意了。我和陈燕燕、“二伟”来到辽河第一城小区。陈燕燕带我们让我们砸一辆白色越野车,说完她就走了。我和“二伟”在附近的花池子里捡的砖头,手持砖头开始砸车,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侧面玻璃都砸碎了,走了10多步我俩又回去砸了一遍,砸完我俩就跑了。15、同案犯佘丛林的供述,证明我小名叫“二伟”,我和陶金龙是通过别人认识的,陶金龙30多岁,身材较瘦。2014年11月2日,我和陶金龙在刘耀新家吃饭,陶金龙接到了一个电话,他说他有个朋友找他,别人欠他朋友钱不还,让他去把欠钱人的车砸了,让我跟他去,我同意了。我和陶金龙来到了他这个朋友陈燕燕家。我和陶金龙、陈燕燕来到了辽河第一城一栋楼楼下靠西边的一个单元,陈燕燕指着一台白色越野车对我们说,就是这辆车车主欠她钱,给她砸这台车,说完陈燕燕就走了。陶金龙在附近的草坪上捡了几块砖头,我俩就开始用砖头砸车的前、后挡风玻璃,我俩往北走了10多米又返回去,又砸了这台车的玻璃几下,砸完之后就走了,当时我和陶金龙没有砸其他的车。16、被告人陈燕燕的供述,证明我和我对象李亮吵架了,李亮总说他的老板陈某某说我不好,我跟李亮不合适,我听这话就生气。2014年冬天,陶金龙正追求我妹妹,我就跟陶金龙说李亮欠我5万块钱不还,砸了李亮老板陈某某的车就算顶账了。陶金龙说帮我出出气,当时我想让他俩帮我打李亮一顿没找到,我就指使陶金龙和他朋友砸了陈某某的一台白色越野型酷路泽车的玻璃。我带着陶金龙和陶金龙的朋友来到了辽河第一城小区陈某某家楼下,我告诉陶金龙他俩是哪辆车,让他俩把车玻璃砸了,然后我就走了,当天晚上陶金龙告诉我把车砸了。监控视频里女子是我,穿白色外衣,视频中较瘦的男子是陶金龙,较胖的男子是陶金龙的朋友,大名我不知道。被告人陈燕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陈燕燕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陈燕燕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燕燕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燕燕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燕燕与同案犯陶金龙、佘丛林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燕燕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燕燕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燕燕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燕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