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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英民与被上诉人薛运泽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英民,薛运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英民(又名薛民学),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姗,女,系薛英民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运泽,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薛英民与被上诉人薛运泽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830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姗、被上诉人薛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英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结算单认定上诉人欠其款,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但上诉人已经将拆模板后需要付给被上诉人的钱已经付清,该列单并非结算单。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到到我家找我算过账,当时我已告知被上诉人我并不欠他钱。至于证人周天选证明情况,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周天选,2016年也没有见过周天选,更不存在与薛运泽去西关量面积一事。由被上诉人递交的11份《安装模板合同》可以看出,我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在西关村支模板的《安装模板合同》,由此可见证人周天选的证言为虚假证言。芮城县人民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列单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30400元的劳务报酬实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30400元的劳务报酬,数字如何得来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安装模板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承揽安装模板的面积进行过约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承揽安装模板的面积,被上诉人仅依照《安装模板合同》就得出上诉人欠其30400元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对支模板的面积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因何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二、一审法院以日常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无任何依据。第一、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已经将合同上约定前期支付的费用予以支付,且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时是现金支付的,没有让被上诉人书写收条或支付凭证。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当面现金支付。在合同约定的模板拆完后应当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也如约在模板拆完后按照交易习惯当面以现金方式给被上诉人支付。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被上诉人30400元劳务报酬,实属冤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累计进行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符合该行业在实际中的结算惯例,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模板合同》的约定,合同已对报酬的结算方式明确进行约定,即约定模板拆完后款就付清。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付清原告的报酬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判决我承担败诉责任,是极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称我欠他款,被上诉人应当举证,我不存在举证问题,而且合同已约定模板拆完后款付清,我们的交易习惯就是不打条据模板拆完后款付清,我已按约定将款付清,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举证问题。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原本就不欠被上诉人分文款,不存在谈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合同情况,从2013年3月1日至20l3年9月20日,有六份合同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我一直欠他款,那么他的权利早已被侵犯,按照诉讼时效两年计算,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9月20日前起诉,被上诉人即使2016年1月13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薛运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多年来一直为上诉人薛英民承接的工程提供安装模板工作,每项工程都是先支付部分报酬,剩余都是模板拆完后再结算,上诉人从来都是拖欠工钱,2012年以前的欠账也是通过法院解决的,2013年至2015年双方又先后签订了十一份安装模板合同,同样先付部分款项,余款模板拆完后再付,2015年底经和上诉人结算共计欠安装模板费用30400元,虽然上诉人没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庭审中承认答辩人找其结算过这一事实,而且有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的《安装模板合同》可以佐证,故原审以此认定是完全有事实根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付清原告的报酬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l)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模板合同,上诉人负有支付模板费用的义务,既然上诉人认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一规定上诉人认为已经付清所有安装模板款,那么就应当由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2)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纠纷,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付清劳务报酬负有举证责任完全正确。三、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给上诉人干完活后,曾多次找上诉人要拖欠的报酬,20l6年l月l3日曾向法院提出过起诉,一审中证人周天选出庭证实,20l6年曾和答辩人一起去上诉人薛英民家找薛英民算过账,而且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答辩人到他家找他算过账,根据以上情况因答辩人多次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薛运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给被告承包的建房工程支模板,每干一家都签有《安装模板合同》,我共为其干了11家,按《安装模板合同》余款都是模板拆完后付清,但被告都只是付我前期工资,每一家拆完后的剩余工资都没有付。2015年腊月,为付他人工资,我与被告对账,11家未付工资共计304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1月13日我向法院起诉被告否认我两结算底,为此我暂撤诉,但我给被告支模板的数量清清楚楚,被告既然不承认我们的结算底,被告有义务举出给我付工资的证据。面对被告无理抵赖,我只能再起诉,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薛运泽多年来为被告薛英民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在被告指派下从事支模板工作。2013年3月1日、4月25日、5月16日、6月28日、7月17日、9月20日、2014年3月28日、5月17日、7月30日、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桃园”、“南关一层”、“南关一座二、三层”、“南关二层”、“芮风一座二层”、“镇政府对面五层”、“派出所对面1层”、“派出所对面2、3、4、5层”、“北星一座”、“北星两座三层”、“华岳两户”十一份《安装模板合同》,合同为制式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加快____建房工程进度,提高模板的安装质量和速度,保护双方的利益,签此协议。1、本工程包工不包料,模板计算乙方负责,装卸、拉送、数量清点及管护甲方负责。2、施工中乙方应尽量节约材料,销子及小件机具及时归类放置。3、施工中,乙方应按规范操作,尽量减少误差。4、双方商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_元,算至混凝土四周边缘。5、甲方在乙方每层开始施工时付____元生活费,本层现浇完毕付____元,其余模板拆完后付清。6、乙方在施工中注意安全,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互相遵守。甲方:薛英民(签名),乙方:薛运泽(签名)”。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就每项工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在本层现浇完毕至模板拆完后的剩余报酬未进行过及时结算。2015年底,经原告本人计算11份合同被告未付工资累计共计34926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同两名自己的雇佣人员去找被告对账索要劳动报酬,原告一人持“英民,2015年底结账”列单进被告家与被告进行核算,核算后原告在结账列单上标明“34926-500-700=33700-2300=31400-1000=30400”,后原告持此结账单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否认,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以劳务合同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要,被告仍否认,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其支模板工资共计3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多年来为被告提供建房过程中的支模板工程,每项工程双方都签订了《安装模板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项支模板工程都在现浇完毕后因模板未拆完而留有剩余工程,该项工程的最终报酬结算受工程期限、质量验收、面积核实及其他未知因素影响,其每项合同约定的报酬无法亦不可能一次结清,原、被告之间在多次支模板工程完工后,累计进行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符合该行业在实际中的结算惯例。原告持本人计算的结账列单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有双方签订的《安装模板合同》以及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面积。约定报酬、已付款额和原告核算的欠款额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承包的建房工程支模板属实,原告给我干完活后,我均按合同约定在每个工程模板拆完后已全部付清该款,并不存在拖欠款项,按照原告所提供的11份合同,长达两年多时间,从第一份合同开始,我未付拆完模板的工钱,那么后面他就不应当给我干活了,我们都是活干完就付钱,从来不存在打收据之事,原告仅凭合同书不能证实我欠他款,我已按合同约定拆完模板后即付清他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辩解理由不符合该行业的实际结算惯例和日常交易习惯,并对自己已付清原告报酬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从来没和我进行过结算,不存在我否认结算底的情况。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到家找其算过账,其辩解理由与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退一步讲,就按原告所说我欠他款,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1月13日曾就此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撤诉,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放弃过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薛英民支付原告薛运泽劳务报酬人民币30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薛英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薛运泽提供录音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其撤诉是因为有共同的朋友从中调解,但上诉人薛英民否认存在调解过程。关于去西关丈量面积一事,被上诉人薛运泽辩称,因镇政府和其他合同约定的地点在西关范围里,所以去西关丈量面积是属实的。庭后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薛英民提供了因支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主扣款的证明,被上诉人薛运泽以房主扣款自己不在场,不了解情况为由不同意调解。故双方有关合同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运泽为上诉人薛英民提供支模板工程,双方签订的《安装模板合同》约定薛运泽提供劳务,薛英民分次付清劳务报酬。薛运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其核算的欠款明细(包含施工地点、施工面积、约定报酬、已付款额等)证明薛英民应支付其剩余30400元劳务报酬,薛英民辩称其已全部付清该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薛英民作为给付报酬的雇佣方,应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应对合同的施工面积、约定报酬、已付款额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l6年l月l3日被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过起诉,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薛运泽到他家找他算过账,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薛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薛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竞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