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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与田明华李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田明华,李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011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3052913L。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娅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明华,女,1957年1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李田,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明华、李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娅东、黄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明华、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交的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38元、分摊水费52.9元,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分摊电费348.9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基数,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费用交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一期XXXX幢X-X室的业主。根据XXXX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前述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纳。被告田明华、李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X号XX幢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6.39平方米,系住宅。2009年8月1日,原告与XXXX项目(一期)开发商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和记黄埔XXXX项目(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为XXXX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若委托管理期限届满时,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合同自动延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依据,住宅为3.6元/月·平方米(不含业主需承担的公摊水电费);业主或非业主合法使用人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及上月的公摊水电费,如逾期交纳,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公摊水电费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据实分摊。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及非业主合法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3年1月14日,重庆市物价局对XXXX一期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予以了备案。备案登记表显示,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6元/月·平方米。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XXXX一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说明被告虽已接房,但尚未装修入住,本案房屋系空置房,减半收取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和记黄埔XXXX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公摊水电费明细、发票、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和记黄埔地产(重庆经开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38元(3.6元/月·平方米×136.39平方米×36个月×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上述期间被告应分摊水电费,向本院举示了水电费发票、水电费公摊明细等证据材料,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举示的水电费发票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非业主合法使用人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及上月的公摊水电费,被告未到庭说明并举证证明其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具有正当理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以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245元(3.6元/平方米×136.39平方米×50%)为基数,从该月的次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上述期间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8838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华、李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38元;二、被告田明华、李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以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245元为基数,从该月的次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上述期间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8838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明华、李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