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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孔米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米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米良,男,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米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米良及辩护人陈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孔米良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东海南湾10座803、804房,使用携带的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吴某的住所,盗走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蓝带XO白兰地各一瓶。随后,被告人孔米良去到上述小区10座813、814房,使用同样的作案方式,盗走被害人邓某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苹果手表一块、黄金饰品一批、钻石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港币约700元、美元12元。其中,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235元、被盗的手表价值人民币2488元、被盗的黄金饰品共价值人民币7729元。2.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孔米良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兴路三水一品小区6座803房,使用携带开锁工具着手实施撬门时因被害人刘某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同日16时许,被告人孔米良去到上述小区的6座1302房,使用携带的工具撬门进入房间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而离开现场。接着,被告人孔米良去到上述小区的7座902房,使用携带的工具撬开防盗门后被被害人李某发现,随后被告人孔米良逃至该小区地下停车库被抓获。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米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舒心公寓303房缴获部分被盗物品,并将缴回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吴某、邓某。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孔米良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米良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邓某、刘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孔米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岑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米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米良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米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孔米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陈镇彬所提对被告人孔米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陈镇彬所提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孔米良先后实施了二起入户盗窃的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门禁卡一张、白色金属镶钻戒指一枚,经审查,与本案指控无关,且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米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开锁工具一把、指套三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