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志美、彭志琼等与兴仁县潘家庄镇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美,彭志琼,兴仁县潘家庄镇人民政府,兴仁县人民政府,彭礼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301行初24号原告彭志美,女,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彭志琼,女,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会,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兴仁县潘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潘家庄镇粑粑铺粑粑组。法定代表人胡应堂,镇长。出庭负责人古今用,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城北街道民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2009610040W。法定代表人方先红,县长。出庭负责人杨兴宇,副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兴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彭礼祥,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志美、彭志琼诉被告兴仁县潘家庄镇人民政府、兴仁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彭礼祥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因原告彭志美、彭志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志美、彭志琼承担。审 判 长 查必林审 判 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