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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士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962号原告:李士兰,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皖寿县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皖寿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来中,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王瑞父亲。原告李士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瑶瑶、被告王瑞委托代理人王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兰诉称:2017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瑞驾驶沪T×××××(临牌)小型轿车至寿县××街道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1、2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被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瑞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未果。综上:此事故致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1087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瑞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一份、水电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原件,对其不予认可,且买受人是孟凡夫,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且该证明无出具人及联系方式,形式不合法,证明主体是孟凡夫,不是本案原告;水电收费票据均是孟凡夫,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瑞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居民生活情况有一定了解,原告所举证明中有解阜社区居委会及正阳关派出所加盖公章,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原告随其儿子孟凡夫居住在xxx小区,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水电费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王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300元。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住院病案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定,对住院天数请法庭核定;医疗费发票中个人支付的金额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请法院查明,我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王瑞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住院病案以其主张的27天为准,原告所举医疗费发票中本院认可其中一张正规发票88元及4000元由被告王瑞出具的收条,即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4088元,另有其他医疗费用在以下被告王瑞的举证中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支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花去鉴定费2450元。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期过长,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承担。王瑞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五、驾驶证、临时行驶车牌号、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处于适格的上路行驶状态及车辆投保情况。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王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金额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十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王瑞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产生,故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进行酌定。被告王瑞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王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01.0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有422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票据显示个人支付仅98.95元,其余为医保统筹支付。经本院核实,原告花去的20201.05元医疗费中有4088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剩余16113.05元是被告王瑞垫付;保险公司所述的医保统筹支付问题,经本院核查,系医院将医疗费发票数额打印错位,导致预缴金额显示在医保统筹支付一栏中,实为预缴金额20300.00元,退费金额98.9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201.05元,其中被告王瑞垫付16113.05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3时50分许,寿县驾驶员王瑞驾驶的沪T×××××(临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街道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李士兰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42202016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瑞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士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201.05元,其中被告王瑞垫付16113.05元。2017年5月1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士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2趾骨骨折,导致左足累计丧失功能2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8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沪T×××××(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原告李士兰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李士兰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沪T×××××(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故李士兰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瑞为李士兰垫付的医疗费用16113.05元不在李士兰的诉讼请求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李士兰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结合鉴定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计算;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居住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依法确定。根据原告李士兰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其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7290元(121.5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误工费14085元(93.9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015元。上述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565元,由被告王瑞承担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05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瑞赔偿原告李士兰鉴定费2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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