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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毛群辉、李如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毛群辉,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0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52号。负责人刘清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治非,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群辉,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如意,男,汉族,1997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邓立超,女,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姚文丰,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彭小平,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娄底分行”)诉被告毛群辉、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委托代理人曾治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群辉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73096.14元、利息2397元、罚息94318.8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和律师费。2、判令被告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对毛群辉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五被告在授信限额之内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群辉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据、放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毛群辉实际借款15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的欠款本金、利息。用以证明相关数据。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与被告毛群辉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群辉向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借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以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所确定的浮动利率为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30%。为担保该笔债务,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与被告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对被告毛群辉所负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向被告毛群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毛群辉仅偿还了76903.86元,被告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与被告毛群辉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与被告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依约向被告毛群辉发放150000元贷款后,被告毛群辉有依照合同忠实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未及时偿还的,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也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群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3096.14元、利息2397元及罚息94318.89元(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并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的130%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96元由被告毛群辉、李如意、邓立超、姚文丰、彭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