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罪犯于兴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兴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66号罪犯于兴志,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兴志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责令被告人李洪亮、刘春强、于兴志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淑伟、王秀玲、洪逸辰、时洪侠、管文峰、占小梅、刘伟、刘景奎、宋成慧共计人民币62261元,罚金人民币5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987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于兴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洪亮、刘春强、于兴志在德惠市和平小区、隆成嘉惠苑等居民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2014年2月25日,于兴志、冯雪鑫等人在酒吧饮酒时,因被害人XX飚及同桌人与另一桌人发生争吵声音较大,影响他人观看节目,冯雪鑫辱骂XX飚并撇过去一个啤酒瓶,XX飚也向冯雪鑫扔一个啤酒瓶并踹冯雪鑫一脚,冯雪鑫、于兴志等人用啤酒瓶和板凳对XX飚殴打。经法医鉴定,XX飚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8.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兴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兴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