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与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执异9号异议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望丛东路。负责人:蒋宁,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新世纪环球中心*****楼。负责人:王宗旗,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号仁和金沙*栋*单元**楼。负责人:张红霞,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浏阳路东二段19号。法定代表人:秦熙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佛山街二段226号(顺福苑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唐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第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顺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06执167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川06执1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在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称,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汉第九建筑公司与德阳顺天公司(2015)德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未将异议人申请广汉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予以扣除,其行为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均认为,其向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7)川068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德阳顺天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同年5月25日异议人与广汉第九建筑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定广汉第九建筑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并由广汉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基于上述事实,异议人认为其享有(2015)德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案款中100万的合法债权,对广汉第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应扣除上述款项或者保留查封、冻结100万元,不应全案执行。综上所述,请求对广汉第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保留查封、冻结120万元,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广汉第九建筑公司答辩称,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汉第九建筑公司与德阳顺天公司之间的强制执行案件中,已就异议人提出的情况予以了处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110万元执行款项扣留在法院账户,且明确载明待广汉第九建筑公司按照双方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时间向异议人支付后,凭付款依据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该笔款项。故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德阳顺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广汉第九建筑公司与德阳顺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5)德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德阳顺天公司向广汉第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441114.45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广汉第九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7)川06执16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德阳顺天公司在三日内履行支付工程款12441114.45元及利息等费用。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川06执1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德阳顺天公司账号存款中的140999200元划扣至本院指定账户。2017年5月2日,异议人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7)川068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德阳顺天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同年5月25日异议人与广汉第九建筑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定广汉第九建筑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并由广汉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申请保全的款项是否划归广汉第九建筑公司的问题及是否影响异议人相关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汉第九建筑公司与德阳顺天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记载,执行法院已暂扣了执行款项110万元用以处理异议人与广汉第九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同时明确了暂扣的110万元,待广汉第九建筑公司按照双方(即与异议人)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时间向异议人支付后,凭支付依据再向执行法院申请支付暂扣的款项。故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的执行法院将德阳顺天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划归广汉第九建筑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和调解书确认的金额现执行法院均予以考虑且暂扣于法院账户,其根本权益并未受到影响,故异议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