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俊生、郑朝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俊生,郑朝阳,贺继承,郝守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141号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榆次龙湖大街886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俊生,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郑朝阳,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贺俊生之妻,住址同上。被告贺继承,男,193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贺俊生之父,住榆次区。被告郝守秀,女,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贺继承之妻,被告贺俊生之母。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俊生、郑朝阳、贺继承、郝守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告贺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朝阳、贺继承、郝守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贺俊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俊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郑朝阳为原告出���了《配偶同意贷款意见书》,并承诺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贺继承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郝守秀也签字同意,并办理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225**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为被告贺俊生发放了22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被告至今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贺俊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32549.12元,并按月利率14.95‰承担2017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朝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贺继承、郝守秀以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225**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原告的以上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贺俊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间等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利息不清楚,原告应当把计算情况告知我方。郑朝阳是我妻子,借用该笔款项的时候,她也知道。我用该笔借款作买卖,但是没有收回来。贺继承、郝守秀是我的父母,我向原告贷款的时候,我的父母用他们居住的房屋给我做的抵押,当时他们也清楚我贷款的事实,也是自愿抵押的。借款应当归还银行,但是我现在暂没有足够的能力归还原告,但是我可以想其他的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俊生与被告郑朝阳系夫妻关系,被告贺继承、郝守秀是被告贺俊生的父母。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贺俊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俊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郑朝阳为原告出具了《配偶同意贷款意见书》,并承诺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贺继承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贺继承所���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75号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为被告贺俊生的以上借款作抵押。被告郝守秀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该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原告并就该房屋办理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22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贺俊生发放了22万元贷款。被告贺俊生贷款后,逐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12月29日为被告贺俊生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贺俊生均签字收到。截止2017年4月21日原告起诉之前,被告贺俊生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128627.62元,原告并按月利率14.95‰主张2017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以上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俊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贺继承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22万元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贺俊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贺俊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朝阳作为被告贺俊生配偶亦为此笔贷款作出同意书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继承、郝守秀作为被告贺俊生的父母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被告贺俊生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以上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28627.62元,并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未付清的本金,按月利率14.95‰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被告郑朝阳就上述借款本息对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贺俊生所欠以上款项对已作抵押登记的被告贺继承所有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75号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晋房他证晋��市字第000225**号的房屋一套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被告贺俊生、郑朝阳、贺继承、郝守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邱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