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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简晓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晓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19号。主要负责人:朴世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三层北侧。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臣,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简晓华因与被上诉人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晓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包装应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涉诉商品上标注已经超过有效期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系违法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销售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通知,2018年10月1日前生产企业可以使用之前的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退还货款1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1日,简晓华在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购买“清水经典咖喱100g(原味)”一包,价格为10.6元,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3日,该商品包装上印制QS标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210203070041,生产厂家为大连清水食品加工厂。2.大连清水食品加工厂于2016年11月14日更换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由QS210203070041更换为SC10321021302336。3.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为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出售的“清水经典咖喱100g(原味)”一包,其生产厂家大连清水食品加工厂依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更换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并非无证生产食品,简晓华主张生产厂家无证生产并不属实。简晓华虽主张生产厂家使用过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但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一)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二)使用原包装、标签、标志的产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涉诉商品并非过期商品,生产厂家在2018年10月1日前使用印有原生产许可证及QS编号的产品包装符合该规定,并无不妥之处。而简晓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对简晓华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简晓华要求退还货款一节,被告表示同意退还货款,一审法院照准。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为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简晓华将2017年3月1日自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一号桥分店购买的“清水经典咖喱100g(原味)”一包退还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简晓华货款10.6元;二、驳回原告简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诉商品的包装上是否可以标注已经过期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自2015年10月1日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QS编码变更为SC编码,为消耗生产企业已有的库存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涉诉商品的生产企业在原有QS编码过期后,已经向行政监管部门申请取得了新的SC编码,并非无证生产,在国家允许的过渡期内,食品包装上标注原有的QS编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综上所述,简晓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