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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贤彬与杨少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贤彬,杨少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97号原告:董贤彬,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少喜,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董贤彬与被告杨少喜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贤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贤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7623元。2、公告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失误,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28日将人民币180000元分四次汇入被告银行帐户中。但被告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2377元,至今尚有157623元未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返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张、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关大楼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28日将人民币180000元分四次汇入被告银行帐户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仅仅返还22377元。证据二、张某证人证言,证明事情经过。被告杨少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因失误于2016年10月27日、28日分四次向被告账户转款18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22377元。后原告联系被告返还157623元未果。原告董贤彬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7623元。2、公告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国银行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方。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其向被告转款180000元,后被告退还给原告22377元,余款157623元尚在被告处。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证人张某亦有业务往来,后经核实原告误以为由证人张某完成的运输业务由被告杨少喜所为,故将相关运费转款至被告名下。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告杨少喜处的157623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杨少喜取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董贤彬要求被告杨少喜返还不当得利15762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少喜拒不到庭进行解释和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贤彬人民币157623元。被告杨少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少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贤彬)。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杨少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贤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沈旭东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