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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喻茂星与吕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茂星,吕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001号原告:喻茂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吕世富,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1X4。负责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喻茂星诉被告吕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茂星、被告吕世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茂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期间的停运损失,其中车辆承包费8天×270元=2160元整。误工费:白班每天260元×8=2080元整,夜班每天260元×8天=2080元,几项相加共计6320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吕世富驾驶车牌为贵B×××××的小型客车和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的出租车在六盘水火车站路段发生碰撞,2017年4月2日相约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当天值班民警判定被告吕世富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喻茂星无责,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来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我车贵B×××××的修理费为9345元整(已赔付),但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吕世富拒绝赔付,修车时间为8天(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9日),故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为谢!被告吕世富辩称:一、被答辩人喻茂星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相关证据。2017年4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对被答辩人损失进行定损,并进行了充分的赔偿9345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修车期间为8天,应相应的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承包费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的士车承包合同》中显示,被答辩人每月承包费为3600元/月,3600元/月÷30天=120元/天,且合同真伪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喻茂星提供的案外人柏兴海《的士车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费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也无法提供误工天数证明,对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被答辩人喻茂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期间的损失2160元,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合理的损失,当事人诉请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白班2080、夜班2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有明确规定误工费的计算针对的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故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已经履行此次事故的赔偿义务,故该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喻茂星身份证复印件、喻茂星承包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单、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修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柏兴海的身份证、的士承包合同、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柏兴海是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出租车的另一承包人,其因为车辆受损而不能正常经营,因此而产生的停运损失也应是本次交通停运损失的一部分,故对柏兴海的身份证、的士承包合同、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予以认定;原告庭审时当庭提交播放的视频资料,庭审后未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厂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修车发票出具时间为4月12日,原告主张修车时间为4月2日至4月9日合符常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22时40分,被告吕世富驾驶车牌号为贵B×××××的小型客车,沿汪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水路水西火车站出站口路段50米时,与原告喻茂星驾驶由东向西的车牌号为贵B×××××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015201701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世富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原告喻茂星驾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7年4月2日至4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全汽修厂修理8天。另查明,原告喻茂星驾驶的贵B×××××号小型客车系喻茂星(承包费为夜班每月3600元)和柏兴海(承包费白班每月4500元)向王丽承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告吕世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驾驶的营运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世富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原告修复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8天承包费2160元是实际产生的承租费用,系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然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修养期间,受害人无法进行生产活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损失,但原告作为运输营经者,其误工损失既可能是因自身受到伤害不能劳动所致,也可能是车辆受损不能营运所致,原告的误工损失也即营运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仅能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7521元/年计算,8天的误工损失为1480元。综上,原告因修复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为3640元。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喻茂星3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世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莫 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