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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品华与上海鸿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品华,张正芳,上海鸿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涛,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7372号申请执行人吴品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张正芳,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鸿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萍,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永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洁(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代涛,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李红,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37493号原告吴品华诉被告张正芳、上海鸿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涛、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正芳、上海鸿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涛、李红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品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374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国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谈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